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00號抗告人 游振榮 相對人 陳麗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遭黑道分子脅迫簽立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0月17日、到期日為104年2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其他本票4紙,然抗告人當時並無書寫付款地為何,僅於發票人欄處書寫抗告人之戶籍地,嗣後抗告人亦已報警備案,是抗告人僅負票據法第16條:票據經變造時,簽名在變造前者,依原有文意負責;簽名在變造後者,依變造文義負責;不能辨別前後時,推定簽名在變造前之責。又本件依法應視為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發票人居住所即臺中為準,即本院具有管轄權,抗告人並以此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時,為撤銷受脅迫所為意思表示,為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移轉管轄裁定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1紙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1紙上記載付款地為「向營業所」,而上開營業所之地址固經相對人具狀補正陳明係指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4B」等節,有相對人補正狀在卷可憑;然抗告人否認其簽發系爭本票時有記載付款地情事。經查,上開地址實僅為相對人本人之住所,與抗告人即發票人相關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均屬無涉,有相對人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足資比對(以上均見104年度司票字第1109號卷),準此,自難遽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1紙時,確係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樓4B」之相對人住所為系爭本票1紙之付款地。而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之付款地既僅有本票制式格式印刷之「向營業所」等字樣,並無抗告人書寫之付款地,又相對人陳明之上開營業所實非抗告人之相關營業所等處,已如前述,足認系爭本票1紙實屬未載付款地甚明,是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所載發票地既係臺中市○○路○段○○○號,亦即抗告人之住所,有系爭本票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為專屬管轄。準此,原裁定逕將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依職權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法自有違誤。
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1紙既未記載付款地,而其上所載發票地則為「臺中市○○路○段○○○號」之抗告人住所,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專屬由本院管轄。茲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本無違誤,乃原裁定竟將本件移送無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吳崇道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