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晁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6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晁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晁偉受僱於富春機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晁偉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送機車材料,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區○○路與文心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機車停等區起駛直行;適有 江宛庭 (原名江秀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陳晁偉同向在其前方之機車待轉區起駛,陳晁偉所騎乘之機車後座附載塑膠籃因而擦撞江宛庭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江宛庭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左膝挫傷、上肢、下肢開放性傷口之傷害(陳晁偉涉嫌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晁偉與江宛庭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視為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陳晁偉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江宛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可能導致江宛庭受有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復未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事故地點週遭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宛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晁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晁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宛庭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無訛,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肇事機車照片共24張,暨顯示告訴人江宛庭受傷情形之光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肇事,因而致告訴人江宛庭受傷,未報警處理、施予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去,危害用路人安全,並極易使危害擴大,不無惡意,事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見卷附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取得諒宥,態度良好,告訴人所受傷害非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機車材料送貨工作,高中畢業(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中台科大進修部就學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已坦認過錯賠償損害,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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