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一)劉昌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香煙後捲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劉昌郁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石光里竹118線與竹21線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5公克)及海洛因殘渣袋1包,復於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昌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被告於
106年9月16日下午1時2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106081),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10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365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62頁至第63頁),並有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11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
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13公克(驗餘淨重1.11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純度
30.77%,純質淨重0.35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6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2頁),與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同屬查獲且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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