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善宇選任辯護人陳敬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善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磅秤貳個、分裝器壹個、包包壹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湯善宇明知海 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毒品交易數量、價格及交易經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鍾文強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朱晨瑋柳姿瑩 各1次;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及經過,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沈楷 桀施用1次。嗣因警方就湯善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聽得上情,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湯善宇位於宜蘭縣○○市○○路○段○○○○號3頭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查獲湯善宇,並當場扣得SAMSUNG牌NOTE5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2個、分裝器1個、包包1個、提撥管2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朱晨瑋、鍾文強、柳姿瑩、 沈楷桀 於警詢中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又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2或159條之3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湯善宇犯罪之證據。至本案中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行,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鍾文強見面、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文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伊以為證人鍾文強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面後卻得知證人鍾文強係要向伊購買海洛因,且要用欠的,伊因為沒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此並未與證人鍾文強進行交易;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伊以為證人鍾文強要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與證人鍾文強見面,然見面後證人鍾文強說腳痛要買海洛因,伊並沒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伊看證人鍾文強腳痛,遂免費拿一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請證人鍾文強;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伊固有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桌上,然係證人沈楷桀在伊不知情的情況下自行拿取施用,伊並沒有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楷桀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朱晨瑋、柳姿瑩於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品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9-15、38-39、55-56、111-116、143-145、149-153頁),及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2個、分裝器1個、包包1個、提撥管2支等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部分之犯行堪以先予認定。
(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參證人鍾文強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文強105年12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
「這一次有買,開始我在家裡打給他,因為我腳車禍受傷不方便,接下來就是他已經出來了,我就去蘇澳的全家那邊等他。」、「我拿1,000元給他,他就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互核卷附被告與證人鍾文強105年12月23日晚間8時53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即被告):喂。B(即證人鍾文強):到哪了?A(即被告):剛忙完,剛要過去而已。B(即證人鍾文強):好。」,及同日晚間9時54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B(即證人鍾文強):喂。A(即被告):準備出來,我下高速了。B(即證人鍾文強):好好好。」,並參證人鍾文強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鍾文強106年1月4日通訊監察譯文後所證述:「一樣要買海洛因,因為我腳很痛要吃的。這一次在羅東U2KTV旁買的,我是拿1,000元現金給他,他拿一包海洛因給我。」等語,互核卷附被告與證人鍾文強106年1月4日下午6時39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即被告):喂。B(即證人鍾文強):你等一下有空嗎?A(即被告):有。B(即證人鍾文強):我等一下打給你。」,及同日下午7時42分通訊監察譯文所示「A(即被告):你沒看我走過來嗎?B(即證人鍾文強):你人勒?A(即被告):旁邊巷子裡有一間 萊爾富 ,全家很危險。B(即證人鍾文強):好。」,足認被告確有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106年1月4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全家超商附近及宜蘭縣○○鎮○○路「U2」KTV旁販賣各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文強之事實。證人鍾文強嗣於本院審理中固翻異前詞,改稱:伊與被告碰面過2次,一次是在全家超商那邊,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是要用欠的,被告說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另一次是在羅東U2那邊,伊去到現場時被告有請 伊施 用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第136-138頁),經檢察官當庭詰問何以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證述有別時,則證稱:因為之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有提藥云云,於審判長訊問時又稱:因為警察說要配合,伊當時有說要欠被告1,000元要跟他買,警察就說那就算1,000元,被告請伊那次之所以說是向他買1,000元,是因為被告請伊的量大約是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8頁背面),然參證人鍾文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係於105年12月間才透過綽號「 小易 」之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小易」說被告有在賣藥(毒品)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第137頁),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與證人鍾文強並無嫌隙或糾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8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鍾文強自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1月12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二人時常以電話通聯相約見面,且其中不乏證人鍾文強以「兄弟」稱呼被告,足見證人鍾文強與被告二人間並無恩怨糾紛,證人鍾文強當無誣陷被告動機,證人鍾文強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要伊順著警詢講的來誣陷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證人鍾文強於偵查中對於上開二次交易毒品之細節均交代清楚,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又於偵查中多次提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並強調:「反正我就是拿錢給他,他拿毒品給我」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77頁),所述並均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且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曾自承:確實有分別於105年12月23日晚間10時許、106年1月4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全家超商附近及宜蘭縣○○鎮○○路「U2」KTV旁販賣各為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文強之等語相符(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8、159頁及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1頁),則證人鍾文強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伊與被告碰面過2次,一次是在全家超商那邊,伊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伊是要用欠的,被告說沒有海洛因,所以就沒有交易成功;另一次是在羅東U2那邊,伊去到現場時被告有請伊施用海洛因云云,非但與其先前之證詞矛盾,又與上開客觀事證難認相符,證人鍾文強就此部分難以自圓其說,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翻異之證詞,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礙難憑採。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上情,惟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就上開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曾坦認不諱(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8、159頁及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1頁),且於警詢中就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鍾文強所賺取之中間價差尚明確供述各為200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6頁), 益徵 被告於警詢所述並非子虛,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時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其所供述情節核與證人鍾文強於偵查中所述相符,且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互核相符,顯然較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之詞為可採,至被告前開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之悔悟或係希冀獲取交保機會始配合調查坦認犯行,僅係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有別,亦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所辯上開云云,純屬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憑採。是綜核上開各節,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包予證人鍾文強並當場收受證人鍾文強交付之價金各1,000元等情,已堪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參證人沈楷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我拿的那一支香菸是湯善宇拿給我海洛因,我把香菸的煙草捲一些下來,再把海洛因放進香菸裡面」、「煙是我自己帶的,海洛因是湯善宇已經磨好放在桌上,他就叫我要用自己拿」、「實際上的情形同被告所說,被告的確有在106年1月19日15時請我施用海洛因,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當時被告是將海洛因放在桌上,說我自己可以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98-99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互核與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所供述:「我沒有賣他,海洛因毒品是我的,是我於106年1月19日15時許請他施用的」、「就今天一次而已,沈楷桀是我女朋友 李蓉蓉 的朋友,所以他說要施用我才會無償提供給他」、「香菸是他自己的,我海洛因放在桌上」、「承認有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3樓,轉讓海洛因給沈楷桀施用」、「因為當時他說他人不舒服,這次我並沒有向他收取金錢,這次是只有我自己給他毒品施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8、第159頁及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9-21頁)均相符合,足認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市○○路○段○○○○號3樓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沈楷桀施用之事實。證人沈楷桀於本院審理中固一度翻異前詞,證稱:伊當天沒有施用海洛因,現場查扣的香菸也不是伊的,但警察不相信,認為香菸是伊的,伊因為生氣被告被警察帶上來時都不說話,所以故意亂講是被告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背面),惟嗣後業已當庭更改證詞,證述:「實際上的情形同被告所說,被告的確有在106年1月19日15時請我施用海洛因,被告沒有跟我收錢,當時被告是將海洛因放在桌上,說我自己可以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並稱:係因為希望讓被告被判輕一點,才為維護被告的證詞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是證人沈楷桀於本院審理中一度翻異之證詞顯不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一再辯稱並不知情云云,然被告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對於上情均坦認不諱,其所供述:香菸是證人沈楷桀的,海洛因是伊的,伊將海洛因放在桌上,伊有提供海洛因給證人沈楷桀施用等情節,互核證人沈楷桀前開所證述之事發經過,包括當日香菸是證人沈楷桀自己帶的、被告係將海洛因放在桌上叫伊要用自己拿等細節均相符合,顯然較為可採。被告固辯稱之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係為求交保始坦承犯行云云,然查其所供述之細節既核與證人沈楷桀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其前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之自白顯然並非子虛,被告自白犯行無論係出於真心之悔悟或係希冀獲取交保機會始配合調查坦認犯行,僅係存於其內心之自白動機有別,並不影響其自白之可信性。且依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證人沈楷桀是伊女朋友李蓉蓉的朋友,伊與證人沈楷桀並無嫌隙或糾紛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5、8頁),佐以證人沈楷桀於本院審理中一度因希冀被告獲判輕刑而為迴護被告之證詞乙情,足認證人沈楷桀並無誣陷被告動機,是綜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所辯云云僅係事後飾卸其責之詞,礙難憑採,被告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沈楷桀乙節,已堪認定。
(四)至被告於本院送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固供稱:伊都是跟老闆「 阿蓮 」共同去販毒,證人柳姿瑩是把錢直接交給伊老闆;販毒所收受的錢是拿給伊朋友「阿蓮」,因為東西是「阿蓮」的,伊只是幫別人拿而已,「阿蓮」會給他100元算是油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第144頁),然參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供述係與綽號「阿蓮」之人共同販毒,證人朱晨瑋、鍾文強、柳姿瑩亦均未提及被告有與他人共同販賣毒品,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並無證據足資佐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與他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無由認定被告有將上開販毒所得交予他人收受,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一編號2、3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附表二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於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讓毒品前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依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08號、10年度簡字第217號、第3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3月、3月、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5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規範意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參照);而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所示共5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聲羈訊問中均曾自白犯行(見106年度偵字第863號卷第3-8頁、第159頁及背面、106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4-7頁),於本院送審訊問時亦曾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9-21頁),是就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雖無畏嚴刑之峻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蔓延毒害,戕人身心,應懲之不貸,然考量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次數為2次,各次所交易之金額均為1,000元,犯罪情節尚非甚鉅,核其目的猶未脫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並賺取些許利潤之情形,而非四處散布毒品、牟取暴利之藥頭,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衡酌其犯罪之情節,不無情輕法重而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縱經應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15年之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加重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固有不該,惟其販賣之對象僅有2人,次數各僅1次,所販賣之對價分別為1,000元及2,000元,堪認其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惡性情節顯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屬重大,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最低刑度由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計2人,販毒之次數為2次,犯罪所得共為3,000元,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毒之「大盤」、「中盤」、「小盤」毒販固屬有別,然尚無顯可憫恕之情,且此部分經以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7月,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本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請求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犯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藉以牟利,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蔓延,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先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迄至106年6月15日審理期日始又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就如附表一編號2、3及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固於警詢、偵查、本院聲羈及送審訊問庭中一度坦認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迄至審理期日則均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145頁及背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販賣、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販賣毒品所獲取之利益共計4,000元,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廚師,家中有母親及弟妹,極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該條之立法理由:「一、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二、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三、原條文第一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是於毒品案件中關於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其餘情形仍應適用刑法沒收相關規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自仍應回歸刑法沒收規定追徵其價額。
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磅秤2個、分裝器1個、包包1個、提撥管2支,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中,用以聯繫買賣、轉讓毒品事宜之物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另附表一編號1至4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額共計5,000元,均為被告販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卷內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證人鍾文強前於106年1月19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言,經核與其於本院106年5月18日審理中所為之證言互有出入,是否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宜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另行依法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毒品數量及│交易毒品經過│主文││││點│價額(新臺幣)│││├──┼────┼──────┼───────┼──────────┼───────────┤│1│朱晨瑋│民國105年12│價格1,000元之│湯善宇以其所持用之門│湯善宇販賣第二級毒品,││││月29日上午9│甲基安非他命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時許,在宜蘭│包│話與朱晨瑋聯繫交易毒│月。││││縣羅東鎮大同││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路「U2」KTV││、地點,交付甲基安非│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旁││他命1包予朱晨瑋,並│0000000000號││││││當場收受朱晨瑋交付之│SIM卡壹張、磅秤貳個、││││││價金1,000元,而販賣│分裝器壹個、包包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命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鍾文強│105年12月23│價格1,000元之│湯善宇以其所持用之門│湯善宇販賣第一級毒品,││││日晚上10時許│海洛因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在宜蘭縣蘇││話與鍾文強聯繫交易毒│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澳鎮全家超商││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門口││、地點,交付海洛因1│0000000000號││││││包予鍾文強,並當場收│SIM卡壹張、磅秤貳個、││││││受鍾文強交付之價金│分裝器壹個、包包壹個、││││││1,000元,而販賣第一│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鍾文強│106年1月4日│價格1,000元之│湯善宇以其所持用之門│湯善宇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7時許,│海洛因1包│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在宜蘭縣羅東││話與鍾文強聯繫交易毒│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鎮○○路「U2││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KTV旁││、地點,交付海洛因1│0000000000號││││││包予鍾文強,並當場收│SIM卡壹張、磅秤貳個、││││││受鍾文強交付之價金│分裝器壹個、包包壹個、││││││1,000元,而販賣第一│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級毒品海洛因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柳姿瑩│106年1月11日│價格2,000元之│湯善宇以其所持用之門│湯善宇販賣第二級毒品,││││下午3時許,│甲基安非他命1│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在宜蘭縣宜蘭│包│話與柳姿瑩聯繫交易毒│月。││││市蘭城晶英酒││品事宜後,於左列時間│扣案之SAMSUNG牌NOTE5智││││店門口││毒、地點,交付甲基安│慧型行動電話壹支、門號││││││非他命1包予柳姿瑩,│0000000000號││││││並當場收受柳姿瑩交付│SIM卡壹張、磅秤貳個、││││││之價金2,000元,而販│分裝器壹個、包包壹個、││││││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他命1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轉讓毒品部分):
┌────┬─────────┬───────┬──────────┬───────────┐│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轉讓毒品│轉讓毒品經過│主文│││││││├────┼─────────┼───────┼──────────┼───────────┤│沈楷桀│106年1月19日下午3│海洛因│湯善宇於左列時間、地│湯善宇轉讓第一級毒品,│││時許,在宜蘭縣宜蘭││點,提供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市○○路○段○○○○號││洛因予沈楷桀施用1次││││3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