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仁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 李文雄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文雄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文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李文雄死亡之日起三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另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尚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或具法律、會計等專業能力,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末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文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東縣○○鎮○○里○○路○○○號)於95年7月13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資料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李文雄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繼字第13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按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擔任遺產管理人須擔負以下職務:㈠編製遺產清冊;㈡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㈢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㈤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遺交。是以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又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之遺產儘速分配確定。另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署以106年6月1日台財產北東一字第10624001750號函覆本院表示無意願擔任,並檢附司法院103年6月23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6510號函等語。惟該函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而僅供法院斟酌,並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不得執為拒絕擔任之論據。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既係在臺東縣境內,自宜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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