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靜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年度訴字第16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靜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潘靜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日13時至14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之國都商務旅館內,以將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桌上供 劉侑晨 無償使用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劉侑晨施用。潘靜雯嗣於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侑晨,因違反交通規則而遭警攔檢,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0.423公克,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靜雯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65號卷第65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稱:我與劉侑晨一同施用毒品差不多快7次,毒品都是我帶過去的,毒品我施用完就放在桌上,並有收拾好,但有時是劉侑晨自己將毒品拿去施用,劉侑晨所施用的毒品我是放在桌上,有時是他自己找我拿的,105年1月3日13、14時,有看到劉侑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他施用的毒品是從我這裡拿的等語(見105年度毒偵字第2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2頁)。核與證人劉侑晨於偵訊時證述:我於105年1月3日13、14時,在國都飯店,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給我的,被告會將毒品放在桌上,我再自己拿走,被告將毒品放在桌上後,都沒有講什麼,我拿走後,被告也沒有說什麼,被告大約給我毒品7次,都未向我收錢,因為我會幫他跑腿或買東西等語(見偵一卷第13、14頁),大致相符。此外,證人劉侑晨於105年1月4日經警採集送驗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A002)、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23頁正反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曾辯稱:我有叫劉侑晨不要吸食毒品云云。然於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被告已多次將毒品置於桌面,供劉侑晨取用乙節,業經被告及證人劉侑晨供述如前,且互核一致。且被告於劉侑晨取用毒品前後,皆未表示任何意見,以及被告係因劉侑晨為其跑腿辦事,始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亦經證人劉侑晨證述明確。由此可知,被告前有多次將毒品置於桌上,任由劉侑晨自用之經驗,被告既明知上情,猶一再將毒品擺放在桌上任由劉侑晨自行取用,且未為任何積極之阻止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侑晨之故意甚明,其前開所辯自不可採。聲請意旨認被告僅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並禁止使用,復以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重申禁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而屬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而藥事法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目的及範圍並非相同,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相較,前者立法時間在後,且除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第1項加重其刑後,法定刑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外,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重,依後法優先前法、重法優先輕法適用之原則,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讓人劉侑晨為成年人(參警卷第9頁劉侑晨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出生年月日」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另按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被告轉讓禁藥之行為,既依法規競合,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號、第1367號、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仍恣意轉讓他人施用,非法流通禁藥,危害國民健康,所生危害非微。惟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遭查獲轉讓禁藥之數量不多、對象僅有1人,情節相對輕微。再考量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係被告另行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而業因其另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有本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本案轉讓禁藥之犯行而持有,而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