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蘇純緯 訴訟代理人 王清榮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董岳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0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坐落①同段165地號土地,在如附圖A部分(面積57.29平方公尺)、②同段263地號土地,在如附圖B部分(面積130.91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各部分之土地,並不得在該通行之土地上為營建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鎮○○○段○○○○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因耕作需使用農業機具。而被告所有同段263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由南往北僅鋪設到同段261地號、262地號土地之交界處後,由263地號往北經由被告165地號土地,進入原告176地號土地時,則僅剩寬約40公分之田埂。而原告土地由北往南通行:①被告165地號,在如附圖(即成功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106年06月19日106年成地複字061300號、複丈日期為106年06月22日之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57.29平方公尺);②263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面積
1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袋地所有人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下同)第94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175地號土地及176地號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後來原所有權人將176地號土地賣予第三人後,原告為176地號土地第五位後手之買受人。
請鈞院審酌原告主張176地號土地,通行被告165地號、26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的位置及面積,是否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94頁至第95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所不爭執(第95頁至第97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以105年12月14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5年12月22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面積2,718.49平方公尺)所有權登記(第67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由原告176地號土地所臨接之北方、以順時鐘方向,依序所毗鄰周圍同段之土地,其所有權人、面積、使用地類別、使用情形,則分別為:
①北邊175地號:第三人、5,723.68平方公尺、農牧用地、雜草地。
②東邊178地號:中華民國、1,552.77平方公尺、交通用地、雜木林坡崁。
③南邊176-1地號:第三人、600平方公尺、農牧用地、雜草地。
④西邊165地號: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被告國財署)、708.30平方公尺、雜草地(第65頁至第69頁:各該土地登記謄本。
第79頁至第86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⑤原告176地號土地,均未與公路臨接,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為袋地。
⑥連接被告165地號土地南側,連接被告263地號。263地號土
地由南往北方向,經鋪設寬約3尺之水泥道路,至261地號與262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界線交接處(第80頁至第85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三、原告176地號土地至四周道路之最近距離:㈠往北邊經過175地號土地延伸,未與公路連接。
㈡往東邊為經過之178地號東側為高度約10公尺之坡崁,坡坎下為台9線公路。
㈢往南邊經過176-1地號、262地號、261地號土地後,有多間第三人之房屋。
㈣往西邊經過被告165地號土地、再往南進入被告管理之263地號土地,即可通往在263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
㈤而往西邊經過被告165地號雜草地,再由165地號往南進入被
告263地號土地,即可通往在263地號土地上舖設之水泥道路,其為通往公路之最近距離(第80頁至第85頁: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
四、考量:原告土地之面積,通行鄰地之地勢高低、原來使用之方式,原告需使用耕耘機、以車輛搬運與農作相關之機械、設備、肥料、穀物,及預留通行鄰地土地範圍兩側適當之邊緣寬度等情,兩造同意:通行地之寬度則以3公尺為適當。
五、本件裁判費、測量費:㈠訴訟標的之金額:118,566元(合計通行面積為188.2平方公尺630元/每平方公尺)。
㈡應繳裁判費為1,220元。
而原告已預繳17,335元(第20頁:收據),應退還溢繳16,115元(計算方式:17,335元-1,220元)。
㈢測量費:為8,300元(第90頁:成功地政函內記載)。㈣原告願負擔所有之裁判費、測量費。
六、本件訴訟適用之相關規定:①民法第787條第1項「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②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七、對被通行地之償金:①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②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二)又依民法第78
7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通行權者,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
③在和解或判決確定後,原告有給付被告償金之義務。
八、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第97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176地號土地,就被告165地號、26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惟為被告所爭執,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該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以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所有之176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
通常使用,為袋地乙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不爭執事項第二點及勘驗筆錄)。
㈡本院在勘驗現場後,⑴考量原告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
及通行之農業用途。⑵被通行之被告土地,原來有否即供通行使用?其原使用之方式、期間?⑶更考量「周圍地」之被告或第三人土地之:①所有權人、使用地類別、面積、目前使用之方式;②有無多人共有之情形;③對地上物之影響(例如:是否須拆除或砍除地上物);④對土地完整性之影響(如是否會產生畸零地、對建地之建築是否會有影響?)、⑤通行各該周圍地至公路之大約通行距離;⑥通行後各該土地價值之損失;⑦對第三人造成實質損失(如不能合併使用土地之損失)、⑧損失之歸屬(如通行地若為私人所有,由該私人負擔。若為國有財產,則轉由全民負擔);⑨原告土地與周圍地相關之位置、地形、地勢及用途等,⑩併參酌如不爭執事項第一點至第三點所示之情節後,本院認為:原告176地號土地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部分至公路,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對周圍地之損害最少,應為昭然。
㈢至於原告176地號通行被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位置之
寬度乙節,本院考量,原告主張自承:因耕作所需用農業機具使用等語。復參酌如兩造不爭事項第四點所示之因素等情,認為通行地之寬度以3公尺亦為適當(見不爭執第四點)。
㈣至於被告所稱:原告為:176地號土地前經分割後之第五位
後手買受人,並請斟酌如主文第1項通行之位置及範圍,是否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乙節,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原告同意負擔(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五點㈣)。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