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除字第32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蔡葉 對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鄭文暐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74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106年度司催字第74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所示,其登載日期為民國106年12月14日,是至107年3月14日止已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聲請人本應於107年6月14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惟遲至107年6月20日方向本院遞狀聲請(見本院卷第4頁上載收文章戳),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鄭伊汝附表┌─────────┬────────┐│股票編號│股數│├─────────┼────────┤│86NX0000000-0│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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