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家聲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 陳仁山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被繼承人 李文雄 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本院106年度繼字第120號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李福蓮 於民國84年
7月24日死亡,其遺產迄今未辦繼承登記,而其繼承人李文雄復於95年7月13日死亡,且李文雄之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選定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因李文雄之應繼分日後將歸國庫,若無遺產管理人,李福蓮之遺產將無法辦理分割,爰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相對人與李文雄同為被繼承人李福蓮之繼承人,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被繼承人李文雄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現戶戶籍謄本、坐落臺東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13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調取95年度繼字第136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又擔任遺產管理人者須具備一定之學識與判斷能力,且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債務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遺產管理事件具有公益性質,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從而,無人繼承之遺產若有賸餘,終歸國家所取得,反觀不論遺產有無賸餘,均與已拋棄繼承之人無涉,是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機關擔任該等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而被繼承人之遺產,於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是否有賸餘,尚無從知悉,又縱無賸餘,惟因被繼承人於強制執行之不動產設定有抵押權,遺產管理人墊付之管理費用及報酬,仍可優先分配歸墊,故由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國庫亦不致因墊付費用而受損害,況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與被繼承人間無利害關係,就遺產管理之有關法律程序亦相當熟悉,具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既不致對其造成過重之負擔,且可使被繼承人李文雄所繼承之遺產儘速分割確定,並考量抗告人雖函覆無意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檢附司法院函文為據,惟司法院之函文僅表明盡量不宜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署)而僅供法院斟酌,非為不得選任之依據,因而裁定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6年6月30日,然抗告人迄至同年8月22日收到該裁定書,影響抗告人權益。㈡原審於106年5月22日以東院義家優106繼120第0000000000號函函詢抗告人有無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李福蓮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於同年6月1日函覆無意願擔任。且上開函詢之被繼承人李福蓮與原裁定之被繼承人李文雄不符,應屬不同案件。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相對人則辯稱:伊只希望土地(遺產)部分能盡快分割處理好,由抗告人管理就好,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五、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抗告人雖指摘原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6年6月30日,惟其收受
該裁定係106年8月22日(應係21日),影響其權益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之抗告期間為10日,係以抗告人收受原裁定之翌日起算,不論送達日期為何,均不影響抗告人抗告期間之計算,抗告人所稱影響權益,尚有誤會。且原裁定係於106年8月21日送達於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在卷可稽,而抗告人已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復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章(見本院卷第3頁)可憑,加計在途期間並無逾期提起抗告情事,先此敘明。
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而查,被繼承人李文雄已於95年7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如上揭
二、所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12頁)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5年度繼字第136號卷宗查明無訛,並有本院95年8月21日東院和民孝95繼136字第0950032673號准予備查函稿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與被繼承人李文雄同為李福蓮之遺產繼承人,對於李福蓮之遺產顯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文雄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裁定准許,並為公示催告核無違誤。
㈢抗告人固指摘原審函詢之被繼承人為李福蓮,非本件被繼承
人李文雄等語。然查,相對人與李文雄同為李福蓮之繼承人,相對人之聲請意旨亦係為李文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相對人於聲請狀雖將李福蓮列為相對人,應僅係誤載,且相對人已於本院調查時更正,抗告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22頁)在卷可參。而有關李文雄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部分,經本院當庭詢問抗告人之意願,抗告人雖當庭表明無意願(同上頁)。惟按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承財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國有財產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另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任之,家事事件法第136條第3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則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增訂該項規定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時,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復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意旨以觀,亦可知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作為考量。再依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規定,國有財產局若經法院擔任遺產管理人時,仍可取得相當之報酬,亦可聲明參與分配,不致發生代管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及管理報酬無法獲償之問題。準此,原審審酌被繼承人李文雄確無繼承人,最後遺產終將歸國庫所有,並考量抗告人具有管理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況遺產經依法處理後若有剩餘復應歸屬國庫等情後,乃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綜上,原審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李文雄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與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楊憶忠
法官簡大倫法官謝當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