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職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職字第三號
上訴人甲○○
戶籍地11鄰現所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四四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將判決書正本交由交通部郵局先後以掛號郵寄分別向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里○○鄰○○路○○○巷二十六之八號二樓上訴人戶籍所在地及高雄市○○區○○○路○○○號九樓之三其原居所地送達,分別據覆稱受送達人(即上訴人)已遷移他處,無從送達,而退回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到院。因上訴人之所在不明已無從送達,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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