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子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苗簡字第84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5年度執聲字第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子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且其裁定之效力及於被告,至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4
9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子浤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
100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詐欺案件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從而,受刑人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6月11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4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84
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本院於104年度苗簡字第849號判決時,未能發覺被告為累犯(亦未於判決內論述相關前案之執行情形,顯係合於前揭「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者),待於判決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檢察官因之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前,據此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本院更定受刑人之宣告刑,核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法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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