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
度偵字第19728號),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日所為簡易判決(94
年度北交簡字第92號),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主文關於「處拘留伍拾日」之記載應更正為「處拘役伍
拾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如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
之本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可由
原審法院依聲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關於「處拘役伍拾日」之記載誤
載為「處拘留伍拾日」,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林曹秀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