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59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內「 傳家寶 二期」建案工地處,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營造廠商「開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將建設公司)放置在該工地之鋼筋,共計竊得一公尺長十四支、三公尺長二十一支及四公尺長七十四支,得手後將之裝載上前開小貨車旋逕行離去。嗣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前開小貨車載運竊得之鋼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對面之「惠海資源回收場」,欲持向不知情之回收場負責人 李俊儀 變賣時,因李俊儀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共計三百八十公斤(約值新臺幣三千九百九十元)。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惠海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李俊儀及證人即開將建設公司工務經理甲○○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均經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復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核其情形尚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之四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偵查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書、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固屬傳聞證據,惟均係警察依其職務所為,性質上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次查,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係資源回收廠業者於收受資源回收物品時,就交貨人及交貨物品等資料為通常例行性之登記紀錄,至通聯調閱查詢單則係電信機關業者於提供通信業務服務時,就行動電話使用者之雙向通聯為不間斷的有規律記載,性質上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李俊儀及甲○○於警詢中之證詞,本件被告及檢察官等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爭執前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三四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隊偵查竊盜照片十六張及查扣鋼筋照片四張,係以科技電子或機械運作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有至惠海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一公尺長十四支、三公尺長二十一支及四公尺長七十四支之鋼筋,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述一公尺長及三公尺長之鋼筋,係伊收集以前工作時所剩餘之廢鐵,而四公尺長之鋼筋,則係伊在永康市○○○○道旁之鹽水溪河堤內草叢空地上撿拾取得,且開將建設公司所失竊之鋼筋與其無關,伊並未加以竊取云云。
經查:
㈠被告乙○○係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前揭小貨
車載運一公尺長十四支、三公尺長二十一支及四公尺長七十四支,總重三百八十公斤之鋼筋至「惠海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因所持以變賣之鋼筋品相太新,與其之前至同一回收場所持以變賣之鋼筋尺寸都在一公尺內或是生鏽者不同,回收場之負責人李俊儀遂通報警方當場查獲,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代管保管書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李俊儀於偵查中結證明白(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警方係根據被告於案發前之通聯紀錄,發現被告於九日凌晨零時十分起至三時十九分止,其通話之基地台位置係分佈在永康市永康地區、大灣地區及西勢地區,經警方前往上開地區附近工地查訪,嗣在前揭「傳家寶二期」建案工地處查訪到該工地有鋼筋失竊情形,始經被害人開將建設公司之工務經理甲○○簽具領回前開鋼筋等情,有警方職務報告書二紙(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三十八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證人甲○○之警訊筆錄載明可憑,而扣案之鋼筋與「傳家寶二期」工地所失竊之鋼筋尺寸相符,其中一公尺的鋼筋是用於樓梯、三公尺及四公尺之鋼筋是用於水溝乙節,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堪認扣案之鋼筋應是被害人開將建設公司所失竊之工地施作鋼筋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一公尺長及三公尺長之鋼筋係伊自過去工作之工
地處取回云云,惟本次經查獲之鋼筋,係外觀完整且尺寸同一之鋼筋,一公尺長計有十四支,三公尺長計有二十一支,有查扣鋼筋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七頁),而證人李俊儀於偵訊中曾證稱:「(為何會通報警察到你資源回收場?)因公會有規定若有較新、較完整、尺寸較長的鋼筋就要通報警察,我這次會通報警察就是因為貨物太新了,他以前賣的都是很短約一公尺內的或有生鏽的,所以我懷疑被告拿來賣給我的可能不是剩餘的鋼筋」(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等語,已如前述,復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公尺及三公尺長之鋼筋鐵條不可能是廢鐵(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且於偵查中亦證述一般之剩餘鋼筋因都經過剪裁,通常長度會少於一公尺(見偵查卷第七十頁)等語,則參酌該等從事資源回收業者及工地管理者憑其長期接觸鋼筋之豐富經驗所為的判斷,可知被告所欲兜售之前開鋼筋,於外觀並未如一般廢鐵般有短於一公尺之長度,且廢鐵既係經剪裁所剩餘之鋼筋廢料,則所蒐集得來之廢鐵長度應長短不一而足,殊難想像能如被告般取得長度相同且完整之鋼筋廢鐵。再者,被告前曾兩次至惠海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並宣稱該等廢鐵為其工作處所蒐集得來,第一次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變賣二四八0公斤,第二次則於同月二十九日變賣九七0公斤等情,業據證人李俊儀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見警卷第十一頁),並有收受五金廢料登記表影本一紙(見警卷第十三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七頁),足見被告確曾於前揭時間變賣前開重量之廢鐵無訛,而經比對被告本次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遭查獲之第三次變賣,離被告前兩次之變賣時間相距甚短,且變賣數量達一公尺長十四支及三公尺長二十一支之多,則衡諸常情,工地施作之鋼筋應按施作規模而有預估之使用數量,縱有剩餘廢鐵應為數不多,且佐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工地之鋼筋很少經過裁切,縱因與現場尺寸不符而裁切,亦僅裁切幾公分而已(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等語,可知一般工地經裁切剩餘之廢鐵數量本即不多,而被告前既已變賣如此龐大數量的工地廢鐵,則被告何能於短期內收集如此相當數量之剩餘廢鐵,便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前述鋼筋於外觀上即非一般所認知之廢鐵,是被告辯稱前開鋼筋係工地廢鐵,即顯不合理。另被告就其於何時間及何工作地點取得該等鋼筋,先於警詢時自陳在臺南市區內或高雄縣茄萣鄉處工地取得(見警卷第三頁),復於偵查中陳稱收集時間在今年但地點不知,共收集兩個月(見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五頁),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工作地點遍及臺北、臺南及高雄各處,但時間忘記(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云云,是被告就何時何地取得前揭鋼筋,時而辯稱忘記,時而為前後不盡相符之模糊供述,則是否確有如被告所指稱之工作地點,亦啟人疑竇。又警察會同被告前往工地現場查證時,被告卻於途中多次變更地點,最後竟帶員警至永康市○○○○道旁的鹽水溪河堤內之草叢空地,且被告曾向員警推稱詳細地址不詳,只知道如何前往,但不一定找的到工地主人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則設若被告確曾自工作處所撿取上述鋼筋並知前往路徑,理當能順利會同員警抵達該處以洗清冤屈,但被告卻數度更易地點,最終未能帶同員警前往其所指稱之工地處所,是被告辯稱自若干工作處所收集鋼筋云云,即難憑信。從而,綜合前開各情以觀,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抗辯之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四公尺長七十四支之鋼筋係從永康市○○○○道
旁的鹽水溪河堤內之草叢空地拾得云云,惟就其於何時撿拾該四公尺長之鋼筋,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伊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往搬運(見警卷第六頁),復於第二次偵訊中改稱伊於同月八日晚上七、八時開車前往搬運(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又於第三次偵訊中改稱伊於同月八日晚上十時前往搬運(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云云,是被告就搬運之時間為何,多次更易其詞,前後說詞反覆不一,已未能為合理清楚之解釋。再者,被告於同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遭查獲後,旋即於同日下午二時製作警詢筆錄,距被告前述說法不一之搬運時點均未逾一日,則被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搬運時點即同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相較於其他時點所為之供述,理應屬最貼近搬運過程時點之清楚明確且無誤的記憶,然經警方調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十分四十九秒至同日零時十三分二十九秒之發話基地,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而同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三十七秒至同日凌晨三時二分十五秒之發話基地,均為臺南縣永康市○○路○段○○○號四樓,此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以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971000360號函檢附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八至六十頁),足見被告於當日凌晨零時十分許至凌晨三時許之間,被告原先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街附近,隨後便前往富強路二段附近無訛,與被告所辯稱該時段係前往永康市○○○○道旁的鹽水溪河堤內之草叢空地處即不相符,是依通聯紀錄所示,被告既未曾於前述時段出現於該草叢空地處,則被告辯稱其前往該處撿拾四公尺長鋼筋云云,即非可採。
㈣被告又辯稱未曾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段○○○巷內之
「傳家寶二期」工地內,且該工地失竊鋼筋亦無法證明為伊所偷云云,惟經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為負責該工地進度掌握等業務之工務經理,該工地從九十六年七月施作水溝開始便已陸續失竊鋼筋,直至九十六年十月間仍有鋼筋失竊,至於詳細尺寸及數量並不清楚,雖無法辨明本次查獲之鋼筋確為該工地所有,但確曾失竊如本次查獲之一公尺、三公尺及四公尺長度尺寸的鋼筋(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十二頁)等語,而證人甲○○雖因時間長遠致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就失竊細節有些微不一致的陳述,但大致情節均相符合,且證人甲○○與被告互不相識,又無利害關係,衡情並無干冒偽證刑責,於具結後故為虛偽不實證詞之必要,是證人甲○○前開證詞,自為可採。再者,依前開通聯記錄所示,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凌晨零時至凌晨三時許,其發話基地均位於「傳家寶二期」工地相距不遠之地點,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自同月八日晚上八時至九日凌晨二時將車停放於永康市○○路之金皇家遊藝場,人在遊藝場內打電動,除至對面買檳榔外均未離開(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八頁)等情不符,經原審加以質疑,被告雖復又辯稱發話基地係伊姐姐家附近,伊出沒那裡係屬正常(見原審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審判筆錄第十九頁)云云,但被告於原審先前審理時堅稱未曾離開金皇家遊藝場,經原審提示通聯紀錄始更易其詞,足見被告原先企圖隱瞞其於同月九日凌晨曾出現於「傳家堡二期」工地附近之行蹤,蓄意捏造其始終待在金皇家遊藝場之假象,直至原審戳破其謊言,始另編謊言以圖圓謊。從而,「傳家寶二期」工地內確曾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失竊如被告所竊得尺寸之鋼筋,而被告卻刻意隱瞞曾在該工地附近出現之事實,且捏造如前所述之不在場證明,並虛編所得鋼筋係過去工作所撿拾累積及自前開草叢空地處拾得等謊言,則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堪認所查獲之鋼筋確係被告自該處工地內所竊得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俱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原審因予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心生貪念致罹罪章,犯後仍未見悔意,猶飾詞狡辯,且所竊取者為他人工地之鋼筋,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物之莫大損失甚鉅,亦影響他人工地建築之正常施作進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楊子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