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於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4號離婚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配偶,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109年度婚字第64號事件審理中。相對人罹患精神疾病,思考與行為持續退化,自我照顧功能與認知功能不佳,功能難以恢復,現於護理之家接受安置與精神復健治療,其欠缺明確表達意思之能力,無法為有效之訴訟行為,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109年度婚字第64號卷第33-41、75頁),復經本院調閱該離婚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罹患已知生理狀況引起之其他特定精神病,近年持續思考與行為退化,自我照顧功能及認知功能不佳,長期於護理之家安置,進行精神復健治療,難認相對人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之能力,而其已成年且尚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無法定代理人為其聲請或主張,致本案訴訟程序無從進行,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瞭解相對人日常生活及受照顧之情形,且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本件訴訟。又關係人於本件審理中,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查。準此,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本案離婚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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