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十方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被告劉十方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6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08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9年6月30日緩起訴期滿乙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經警方扣押在案一節,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數幀等件在卷足憑,故聲請人聲請單獨將上開物品沒收,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英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 豐田玉 │55顆│見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317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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