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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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25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博源

被告 許家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41元,及其中新臺幣58,217元自民國

97年10月2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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