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4208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林唯傑
複代理人 陳立果
被告 吳昌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9年12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10年11月8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0,845元(含工資24,195元、材料費16,65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予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1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1,018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35,213元(計算式:11,018元+24,195元=35,213元)。
二、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右偏行駛未注意安全間距之過失,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 曾筱菁 ,亦同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第2次)等在卷可稽,足見曾筱菁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曾筱菁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4,被告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6,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128元(計算式:35,213元×6/10=21,128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張裕昌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650×0.369×(11/12)=5,6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650-5,63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