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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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1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十時四十分,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五八-六號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嗣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後,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八千七百元,並牌照吊銷。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已於九十三年間已失竊,並向雲林縣二崙分駐所報案失竊,警方為何不查明騎乘之人,將之輕易放行,顯有疏失,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三十七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如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處罰機關自無從據以裁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於上開時、地,經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 鄭茂榮 未懸掛車牌之違規事實,並由駕駛人鄭茂榮當場簽收,有台南縣警察局九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足憑,又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舉發當時已交由駕駛人鄭茂榮當場簽收,惟另未通知車主甲○○等情,亦有卷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南縣善警五字第0九六000九六四七號函可憑。是此,上開舉發通知單即未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對異議人逕予裁決,尚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依相關程序處理,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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