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許俊雄
郭書毓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甲○○二人之住所均設於高雄市,有其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雖非本院轄區,惟兩造與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就本件所涉3筆借款所簽借據背面之約定書第13條均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借據附卷可憑,是本院對於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於民國95年9月4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
證人,向第三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國際商銀)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8,768元、1,350,000元,而借款之期間,前者自95年9月4日起至100年9月4日止,後者則自95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均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部分,前者係自貸放日起,前24期依第三人臺北國際商銀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3%計付,自第25期起,則依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8%計付;而後者則係自貸放日起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23%計付,並均隨上開定儲利率指數之調整而按月機動計付。且借款人就上開2筆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均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均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於上開2筆借款均僅繳至96年1月4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130,023元、1,335,774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㈡被告乙○○另於95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
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4日起至115年9月4日止,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2期僅付利息不還本金,自第13期起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自貸放日起,前24期按第三人臺北國際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23%,自第25期起,改按上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88%,並均按月機動計付。且借款人就上開借款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一成,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對於上開借款亦僅繳至96年1月4日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所簽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乙○○就上開借款亦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㈢又第三人臺北國際商銀業於95年11月13日與原告合併,並
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第三人臺北國際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3份、借款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各1紙、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3紙、傳票4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乙○○、甲○○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清償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55,153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4,553元,餘40,600元由被告乙○○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高如宜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