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48號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1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登所有之牌照號碼UF-8152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91年10月13日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未請領號牌行駛道路」,並經臺南監理站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零8百元(異議人未附裁決書,僅附裁決書查詢表影本)。惟異議人自86年5月19日發生車禍後,即無法再行駕駛UF-8152號自小貨車,皆由其夫乙○○使用該車,車輛被吊銷牌照異議人亦不知情,又異議人與乙○○已於88年12月2日離婚,雙方當時即已協議UF-8152號自小貨車歸乙○○所有,本件不應對異議人處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有未領用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1萬零8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乙○○於91年10月13日7時30分許,駕駛UF-8152號自小貨車
,在臺南市○○路與林森路口,被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於91年10月13日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單舉發之事實,有上開舉發單影本附卷可稽。
⑵、異議人甲○○因於86年5月19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下骸骨骨折之傷害,有奇美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又異議人與乙○○於88年12月2日離婚,雙方當時協議UF-8152號自小貨車歸乙○○所有,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依民法761條第1項規定,自88年12月2日起,UF-8152號自小貨車於交付乙○○後即屬乙○○所有,監理機關之車籍登記僅是便於行政管理,並不影響乙○○係UF-8152號自小貨車之實際所有人。
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係處罰
汽車所有人,本件係於91年10月13日違規,當時UF-8152號自小貨車之所有人係乙○○,自應處罰乙○○,不得處罰異議人。臺南監理站以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零8百元自屬有誤,本應由本院將上開裁決書撤銷,惟查臺南監理站已於96年5月4日依異議人之資料自動撤回對異議人之處罰,而改歸責於乙○○,有該站96年5月16日嘉監南字第0960111186號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雖非無據,然上開對異議人之處分既已不存在,其異議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