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回溯四日內),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翌(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南市○○路○○○號前,為警盤查查獲。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承認,且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尿液編號對照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四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六、一九、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其迭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未見警惕之心,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本案施用次數僅一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並未構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曾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斯時該條第一項係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該條第一項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再度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易言之,若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無從易科罰金,若依被告行為後之中間時法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若依被告行為後之裁判時法,則至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施行之中間時法對於被告最為有利,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中間時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九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再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