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2月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TQ-4031號自小客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民國95年12月2日21時58分,在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臺南監理站於96年2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按臺南監理站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2千7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惟上開車輛當時係由異議人之配偶乙○○所駕駛,載全家擬前往南庄向天湖參加矮靈祭,路經台3線,乙○○因尿急,欲轉往岔路旁之7-11上廁所方便,因尿急且7-11的廣告招牌燈太亮而未注意燈號誤闖紅燈,被拍照。雖因尿急疏忽,誤闖紅燈,甚為懊惱,但違規就是違規,接受處罰,心服口服,然乙○○的確是轉往右邊在岔路旁的7-11廁所方便,卻被判「闖紅燈」,罰鍰加重,若能改判「紅燈右轉」,絕無異議繳交罰鍰,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⑴、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牌照號碼TQ-4031號自小客
貨車,被警逕行舉發於95年12月2日21時58分,在苗栗縣南庄鄉台3線與苗20線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苗栗縣警察局95年12月11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及照片2紙附卷可稽。
⑵、證人乙○○於本院96年3月15日調查時證稱:95年12月2日晚
上9時58分,當時我駕駛TQ-4031號自小客貨車經過舉發單所載的交岔路口,當時我是要開往右邊的7-11便利商店上廁所,被逕行拍照,我認為那樣應該不算闖紅燈等語。
⑶、證人即警員 彭紹清 於本院96年3月15日調查時證稱:依卷附
照片,當時駕駛人已經闖紅燈,該處路口有裝設固定式自動照相器材等語。
⑷、按無論係直行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皆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本件交通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乙○○,而非異議人,自不得對異議人為處罰,臺南監理站對異議人甲○○所為上開之裁罰,尚難謂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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