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號原告 柯明陽 訴訟代理人 柯明德 被告 蘇燕惠 訴訟代理人 林莊斌
許盟志律師複代理人 林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萬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7年8月8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774-
307、774-121地號土地2筆及坐落系爭774-307地號土地上同段643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苗栗市高苗里31鄰北龍岡95號)1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茲因原告前以系爭房地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以下簡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900萬元,每月應償還本息45,670元,至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尚有7,297,648元未清償,兩造遂約定由被告承受上開未清償之貸款金額,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依約被告應自簽約日起按月給付45,670元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而原告則將相關過戶文件包括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交給被告所委託之代書 張淑玲 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事宜,並由代書張淑玲代為用印。惟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設定抵押之合意,亦無本金債權之存在,且明知原告所交付之印鑑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授權範圍僅止於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過戶事宜,詎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推由代書張淑玲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訂立契約義務人欄位及騎縫處,以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申請義務人欄及騎縫處,接續偽造原告之簽名,並盜用原告之印章於上開文書上,虛偽設定債權金額100萬之抵押權予被告。被告自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之45,670元,自98年2月份起即未再依約繳納,並於98年2月10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雖經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苗栗市府前郵局第13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系爭房地過戶事宜,未獲置理,是被告顯已違反兩造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構成給付遲延。
㈡經查,本件兩造所定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之給付遲延已造
成原告之損害,茲因被告自98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應按月給付予渣打銀行之房貸45,670元,累計9個月金額已達411,030元;又因被告違約不履行,系爭房地於99年6月3日遭渣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最低價金為640萬元,與兩造原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7,297,648元相差897,648元;而原告於97年9月1日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後,另向訴外人承租房屋居住,租金每月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60條及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所生之上開損害,被告並應給付每日按延遲金額千分之0.5之違約金,合計985,182元【計算式:遲延金額7,297,648元(至解除契日共9個月)270天0.0005=985,182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3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依據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
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又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需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1231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兩造合意之價金7,297,648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嗣以
988萬元委託多家仲介公司出售,未料因金融風暴房地產市場下跌,使得購買之系爭房地無法順利賣出而故意不履行,並片面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被告有權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2月5日解除:
⑴本件被告雖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惟兩造約定須待被
告覓得買受人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在被告未覓得買受人前,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利息每月45,670元,已如上述,顯見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覓得買受人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今被告既無法覓得買受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自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自屬無理由。
⑵次查「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
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按買賣之一方如有不按債之本旨履行,他方本得限期催告,於催告無效後並得解除契約,無待特別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約定如甲方毀約不買,自應解釋為買方即被告得主動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否則本件兩造係約定待被告覓得買受人後再由原告直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在被告未覓得買受人前,由被告繳納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每月45,670元,且被告於98年2月5日即委由林莊斌向原告表明不買並解除契約,嗣於同年月10日再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即毀約不買,倘解為被告無權解除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僅能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而被告於表明不買後當無可能繼續給付貸款,此際若解為被告無解除契約之權利,徒使兩造之法律關係不安定,且於原告無任何實益,依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自應解為被告有解除契約之權利。
⑶再者,被告已於98年2月5日已委由林莊斌向原告表示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此於同年月9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林莊斌,禁止辦理原告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證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或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加上被告於同年月10日、12日分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95號、第34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及返還權狀、鑰匙,而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應於98年2月5日已合意解除。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自
97年8月至98年1月止繳納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每月45,670元部分:
⑴按「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
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有明文,則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僅為被告已交付之全部款項而已,對比於原告如毀約不賣,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即被告亦僅能主張原告已收之款項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尤明,原告訴請9個月利息411,030元,顯然無理由。
⑵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之約定,甲方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乙方每日按遲延金額千分之0.5違約金。故即便原告得請求延遲之違約金,依上開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僅能就延遲金之千分之0.5計算違約金而已,則本件在被告覓得買受人之前,所應給付者不過係每月45,670元,原告竟以買賣總價金計算,顯無理由。此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1款「乙方若有延遲給付之情形,應賠償甲方每日按買賣總價千分之0.5違約金」即明被告主張非虛。
⑶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3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①查原告應於97年9月1日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應給付搬遷
費3萬元,為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按月給付2萬元房租自屬無理由。況且,原告亦迄未舉證證明伊確有支出每月2萬元之租金。
②次查,被告早於98年2月5日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塗銷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返還鑰匙,則原告早已知悉被告不會繼續繳納貸款,而原告竟自己亦不繳納致系爭房地遭拍賣,此顯係可歸責原告,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總價金與拍賣金額之差額897,648元亦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且原告對被告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惟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擴大亦與有過失:經查,原告前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禁止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倘認系爭買賣契約尚未解除及被告無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權利,亦適足以證明原告不願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加上被告上開二份存證信函,原告當然知悉被告不可能再為原告繳納每月房貸45,670元,而原告自己不繳納房貸致系爭房地遭拍賣,係可歸責於原告,本件倘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亦請依民法第217號第1項之規定,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㈣綜上,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承受乙方(即原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貸款(金額為7,297,648元)。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4條約定:甲方付乙方搬遷費3萬元整
,乙方應於97年9月1日搬離。被告已於97年8月8日簽約當日給付上開3萬元予原告收訖。
⑶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
付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前開貸款本息45,670元,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至98年1月,均有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8年2月以後即未再繳納。⑷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於系爭房地辦理如原證2所
示之預告登記,及於系爭房地設定如原證2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被告已於98年2月12日塗銷前開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8年2月16日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
⑸被告於98年2月10日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
⑹原告於98年7月14日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
理系爭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
⑺原告因積欠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上開貸款違約未清償,遭渣
打銀行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5月4日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3646號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嗣渣打銀行聲請就原告所有前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司執字第7267號受理執行在案。
⑻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該起訴
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已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嗣原告於99年1月29日具狀撤回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之起訴。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是否有權於98年2月10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原告於9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並以該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於該起訴狀繕本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時,經原告合法解除?⑶原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若干為適合?
四、按解除契約,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認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契約經解除者,溯及訂約時失其效力,與自始未訂契約同。此與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3968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固定有明文。惟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
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應解釋為買方即被告得主動解除契約或系爭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被告於98年2月5日即委由林莊斌向原告表明不買並解除契約,嗣於同年月10日再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表明解除契約即毀約不買,系爭賣賣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2月10日合法解除云云。然查,依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契約文字清楚分別載明甲方即被告遲延給付時應賠償乙方即原告違約金,及被告如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原告於解除契約後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全部款項,被告則應無條件將已過戶於被告或被告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被告使用之不動產返還原告,並無一字提及被告得依該契約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且該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約定,亦無契約文字文義不明之處,則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另為曲解。是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應解釋為買方即被告得主動解除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係附有解除條件,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應非可採。而被告就其依法律規定或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另有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又未能另為主張及舉證,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於98年2月5日或同年月10日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究不能發生效力。被告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其於98年2月5日或同年月10日合法解除云云,自無可採。
㈡另被告雖又辯以其於98年2月5日已委由林莊斌向原告表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為此於同年月9日以苗栗中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通知苗栗地政事務所及被告、林莊斌,禁止辦理原告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足證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或不願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加上被告於同年月10日、12日分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295號、第349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契約及返還權狀、鑰匙,而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應認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8年2月5日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然查,被告就其前開所辯,雖據提出如被證1所示之存證信函(詳卷第155頁)為證,惟依該存證信函所載,主要係就系爭買賣房地未經原告同意而辦理預告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為,尚難據之即謂原告亦同意解除契約或不願履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自難以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送達原告後,原告未有任何表示,即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此外,被告就其前開所辯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兩造於98年2月5日合意解除之事實,又未能另舉證證明,參以原告於98年7月14日猶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買賣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並已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徵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
五、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一定之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者,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但如自催告時起,已經過該約定之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解為債權人得解除契約;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得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之形成判決。此項意思表示本不限於訴訟外為之,亦無一定方式,茍於訴訟上以書狀或言詞,由有解除權人向他方當事人表示其解除契約之意思,即應認為有解除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1231號、37年上字第769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契約條款約定履行,經他方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解除本契約及要求對方因解除契約所發生之損害賠償。」,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有兩造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詳卷第13頁)。本件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承受乙方(即原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貸款(金額為7,297,648元),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前開貸款本息45,670元,被告自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自98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貸款本息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且被告於98年2月10日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塗銷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如前述,足徵被告確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而有毀約不買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通知被告依約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時,自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於98年7月14日既以如原證3所示存證信函(詳卷第22、23頁)催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調相關房屋買賣及原告損害事宜,被告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未與原告協商解決,亦迄未依約再按月給付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前開貸款本息45,670元,原告乃於9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以該起訴狀之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繕本又已於98年11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應認業經原告以前揭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合法解除無訛。被告雖辯以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約定須待被告覓得買受人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在被告未覓得買受人前,由被告代原告繳納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利息每月45,670元,顯見兩造係約定以被告覓得買受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既無法覓得買受人,依民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停止條件既未成就,系爭買賣契約自未發生效力,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縱約定待被告覓得買受人後再由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亦僅為原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期限約定,尚難認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被告就兩造曾約定以被告覓得買受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停止條件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則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六、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施行前約定之違約金,亦適用之,民法第250條、同法債編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違約金即應視為因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原得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當事人間就此賠償總額,既約定違約金,則債權人祇能請求支付違約金(參照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90年10月修定版第727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有如前述,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㈠本件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如甲方(即
被告)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乙方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甲方已付之全部款項,如已過戶於甲方或甲方指定之人名下之產權及移交甲方使用之不動產,甲方應即無條件返還乙方」,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第2款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其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七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雙方並同時申請撤銷已進行之產權移轉,若因此所發生之稅捐及費用均由乙方負擔。」,有兩造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按。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既約定於被告毀約不買時,原告即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而於原告毀約不賣時,被告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加倍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則依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及第8條第4項第2款之約定,自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是原告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應僅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將被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予以沒收,不得再為其他請求。
㈡查兩造於97年8月8日簽訂如原證1所示之系爭買賣契約,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及付款方式為:甲方(即被告)承受乙方(即原告)渣打銀行苗栗分行貸款(金額為7,297,648元),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前開貸款本息45,67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為7,297,648元,亦為兩造於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詳見本院卷121頁),則依兩造前揭約定,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7,297,648元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約定由被告以承擔原告積欠渣打銀行苗栗分行7,297,648元貸款債務之分式而給付完畢,否則兩造應無另行約定被告自簽約日起應按月給付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前開貸款本息45,670
元之理。且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簽約時,甲方(即被告)開具尾數同額之商業本票作為交付尾款保證用,該本票由(地政士)保管,於尾款付清時返還甲方。但甲方違約經乙方催告仍不履約者,得逕行交付該本票給乙方以便追索。」,而被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日確曾簽發如卷附之本票1紙(詳卷第155之1頁)交由地政士保管,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609號民事卷查閱無訛,益足徵系爭買賣契約之總價金7,297,648元,於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業經兩造約定由被告以承擔原告積欠渣打銀行苗栗分行7,297,648元貸款債務之分式而給付完畢,否則兩造何須另於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被告違約經原告催告仍不履約者,地政士得逕行交付該本票給原告以便追索。且參諸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交付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予地政士張淑玲,供辦理移轉登記之用,原告並於97年9月1日即將系爭房地交付被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5號、99年度偵續字第2號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是依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
2款之約定,原告於被告毀約不買而解除契約後,自得主張沒收該被告已付之全部款項7,297,648元。被告辯稱本件被告已給付之款項為被告自97年8月至98年1月繳納原告積欠渣打銀行之貸款每月45,670元云云,原告僅得主張沒收該部分金額云云,為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解除契約後,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8條之約定既得沒收被告已給付之價金,有如上述,而原告本件主張其因被告違反系爭買賣契約,受有2,313,86
0元之房價差額等損害,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98年11月16日解除契約止共計15個月之租金損害30萬元,合計共受有2,613,860元之損害金額,既未逾前揭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3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沒收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及同條第3項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3,860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於解除契約後之租金支出損害,既係於解除契約後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損害,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1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敍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麗美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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