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金指定辯護人何威儀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秋金於民國100年1月30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由 李鳳鑾 經營之茶室內,因 詹福中 認楊秋金在茶室內之行為影響茶室營業,而與詹福中發生言語爭執。嗣楊秋金離開李鳳鑾經營之茶室,轉往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由 楊海波 經營之茶室。詹福中旋即亦前往上址茶室外,並委由楊海波轉告楊秋金,要求楊秋金走出至茶室外。楊秋金因前已與詹福中發生言語爭執,恐詹福中對其不利,即隨手拿取楊海波茶室內之水果刀1把,將水果刀置於衣物內,再走出茶室外。詹福中即在楊海波經營之茶室外,向楊秋金表示「不要去人家店裡敲桌、撞東西」等語,楊秋金即對詹福中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自其衣物內,取出上開水果刀,詹福中見狀後,即轉身往後跑,並跑入新北市○○區○○街○○號後棟,由許 林月丸 經營之茶室,楊秋金則持水果刀追逐詹福中,並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追入上址 許林月丸 經營之茶室內,且因心生忿怒,而口喊「給你死」等語,持水果刀朝詹福中之腹部連刺2刀,致詹福中受有左腹部刺穿傷併內出血及胰臟受傷(傷口大小分別為4*2*3公分及4*1.5*1.5公分),詹福中並於伸手欲搶奪水果刀時,遭楊秋金所持水果刀劃傷,而受有右手撕裂傷之傷害。詹福中受傷後,隨即跑離現場,楊秋金仍持續持刀在後追趕,且於追逐過程中,又出言「給你死」等語,嗣見現場人數眾多,始駕車逃離現場,詹福中則經送醫救治後,幸已痊癒。
二、案經詹福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證據能力並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卷附 馬偕 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具之詹福中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及馬偕紀念醫院100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4808號函暨檢附之詹福中病歷資料,性質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亦不得作為證據。惟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函文及病歷資料之內容,乃為診療詹福中之醫師基於一般業務上治療行為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非特別針對本案訴訟特為之書面報告,依其作成之具體情形,均具製作人於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揆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得採為證據;況上開證據資料,亦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採為證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秋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詹福中,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係告訴人來茶室找伊,伊雖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惟伊未出言「給你死」之語,並無殺害告訴人之故意等語。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屬實,核與告訴人詹福中於審判中證稱:被告在許林月丸經營之茶室內,持水果刀刺伊時,有講「給你死」(臺語),伊將被告稍微推開後,即往外面跑;被告跟著跑出來,也有講「給你死」等語;證人楊海波於審判中證稱:詹福中來伊的店外,要伊叫楊秋金出來,伊即進去叫楊秋金,他們兩人即離開,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未看到楊秋金與詹福中起爭執,亦未聽到楊秋金對詹福中說話之內容等語;證人李鳳鑾於審判中證以:「我有看到詹福中跑到對面的店裡(即許林月丸經營之茶室),看到楊秋金也跑進去,詹福中再出來之後就用手遮住腰部,楊秋金跟在詹福中後面跑出來、詹福中拿著掃把往後退、用掃把推向楊秋金,不要讓楊秋金靠近,詹福中邊揮邊往後退,楊秋金往後有點要跌倒的樣子,這時候詹福中就趕快跑,楊秋金就追上去,楊秋金邊喊『要給你死、要給你死』(臺語),我沒有看到詹福中怎麼受傷的」等語;除被告否認有口稱:「給你死」等語外,其餘情節大致相符。且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之監視畫面,確可見「於13:58:55(畫面顯示之時間)身穿黑夾克、牛仔褲之男子(即告訴人)左手摀住左腹,往巷口方向(即畫面下方)跑出,著墨綠色夾克之男子(即被告),右手似有持某物品,追趕在後,手部偶爾揮舞比劃著,嘴部的表情貌似呼喊,一面快步追趕、一面喊著。」之畫面(見本院卷第23頁),依告訴人、證人李鳳鑾之證詞及現場路口監視畫面相互勾稽,堪認被告確於刺傷告訴人後,嗣持續持刀追逐告訴人過程中,仍出言「給你死」等語。而被告既於持刀追逐告訴人過程中,尚且出言稱「給你死」,則其因心中忿怒情緒難平,而於持刀刺告訴人之際,出言稱「給你死」之語,即非難以想像之事,是以告訴人指稱被告持水果刀刺告訴人之際,曾出言稱「給你死」之語,應堪採信。雖證人許林月丸於審判中證稱:伊當時在店內廚房,看到楊秋金、詹福中跑進來,就趕快要他們離開,伊沒有聽到他們在講什麼,他們就轉頭出去,他們在店內也沒有講話,伊不知道詹福中有無在伊之店內受傷等語,惟被告已坦承在許林月丸之店內,持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證人許林月丸竟稱:其見告訴人及被告進入其茶室後,即出言要求二人離開,告訴人及被告即轉身離開,未見詹福中在其店內受傷云云,其證述內容顯係避重就輕,不足採信。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腹部刺穿傷併內出血及胰臟受傷(傷口大小分別為4*2*3公分及4*1.5*1.5公分)、右手撕裂傷之傷勢,並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開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偵卷第37頁)及馬偕紀念醫院院100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4808號函暨檢附之詹福中病歷資料在卷足稽。
2.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參照);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
3.經查,被告始終辯稱:伊沒有殺害告訴人之意等語,觀諸全案情節,被告原在李鳳鑾經營之茶室內消費,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即自行轉往楊海波經營之茶室,係告訴人自行尾隨被告而來,要求被告至楊海波茶室外解決,被告方臨時取用楊海波的水果刀,藏放在其衣內,隨後雙方發生衝突,被告方行兇刺傷告訴人,可知本件僅係一偶發事件,雙方事前並無深仇大恨,或其他金錢、感情等嚴重糾葛可言,此由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見過被告,但不熟等語(偵查卷第51頁),亦可得知。至於雙方案發前雖有爭執,惟係告訴人稍後主動尋釁,被告持有水果刀亦非出於預謀,自保防身不無可能,以此論之,被告在行兇時,是否具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非無可疑。參酌持刀刺殺腹部,雖仍有致死可能,然對一般人而言,腹部致命之危險性,究竟與胸口、臉部、腰側等直接的要害不同,故衡情,被告若有殺人犯意,也當不至於選取此一部位行兇。且本院就告訴人送醫救治時之傷勢,函詢馬偕紀念醫院結果,經該院函覆稱:「病人 詹福中君 於100年1月30日14時36分送到本院急診,...在急診發現腹部有二處刀傷,傷口之大小約4*2*3公分及4*1.5*1.5公分,深及腹腔。病人被送到急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手術中發現腹部兩處刀傷均深入內臟,有大約500cc血塊及500cc血性腹水,疑似胰臟尾部份有穿刺傷,但並沒有明顯出血。」等語,有該院100年10月17日馬院醫外字第10000004808號函暨檢附告訴人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雖以水果刀刺傷告訴人,惟並未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造成重大危害,是被告所辯:伊無殺人犯意等語,堪以採信。
4.被告於持刀刺傷告訴人後,雖又再持刀追趕告訴人至街上,因未能追上告訴人而罷手,且在其持刀追逐告訴人之過程中,曾吆喝稱「給你死」等語,惟案發前被告甫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並因此避往楊海波茶室內,叵料告訴人不僅隨後而來,更要被告至楊海波的茶室外談話,是被告不甘忍讓,氣憤之餘欲教訓告訴人,口不擇言,本非難以想像,甚至僅單純發洩其情緒,亦非不可能,據此,自難徒執上開話語之表面文意,即遽認被告確有殺人的犯意;此部分事證,尚不足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普通傷害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秋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再被告持刀揮刺告訴人數刀成傷之犯行,係於同時同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有可憫,得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行兇,且於刺傷告訴人後,尚持刀追逐告訴人,惡性非輕,客觀上實無何足以引起同情、堪可憫恕之情狀,辯護人上開辯解,難認有據。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細故,而起意犯罪之動機、其行為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於犯後坦認持刀刺傷告訴人、並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本案傷害罪之水果刀1把雖經扣案,惟經證人楊海波當庭指認為其置於茶室內使用,並非被告所有(參見本院卷第72頁),則該水果刀1把既非被告所有,即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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