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71號異議人 許國清林明達 之繼.
楊里慶 即林明達之繼. 林國基 即林明達之繼. 黃林玉美 即林明達之. 林來好 即林明達之繼.上列當事人與 胡明賢胡瑞平 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所為處分(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1月18日、100年11月21日分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聲字第813號卷第14-18頁)。異議人因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10月28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達於99年9月30日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既經合法通知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法視為撤回,則鈞院依法理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應徵三分之一費用即新臺幣(下同)24,918元,而非再向原告等人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755元,故鈞院之裁定顯有違誤,於法未合。又原告等人雖為林明達之繼承人,但林明達過世後並未留下任何財產,而原告等人僅為承受訴訟之人,因此本案之訴訟費用實不應由原告等人繳納,否則即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之嫌,為此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並定有明文。
四、再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現行條文規定為2/3)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9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五、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達於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2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2日以99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林明達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惟原告經合法通知兩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次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442,26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4,755元,異議人雖異議以本件訴訟依法視為撤回,理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僅應徵三分之一費用即24,918元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故異議人稱本件尚應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而訴訟費用僅應徵三分之一云云,自屬無據。異議人復異議稱原告等人僅為承受訴訟之人,因此本件訴訟費用實不應由原告等人繳納云云,惟查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明達於99年9月30日死亡,依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繼承人即原告等仍應承受被繼承人林明達前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債務,僅係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明達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被繼承人林明達遺產範圍內,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75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逕認異議人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4,755元,尚有未洽,雖異議人持以異議等節並非有據,惟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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