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汶強原名徐崑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保字第12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汶強於本院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汶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經多次告誡,且另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強盜等案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違反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及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鄭汶強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六0二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緩刑二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法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考。
㈡、惟受刑人鄭汶強於緩刑期間之⑴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報到後,經執行保護管束者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以應受保護管束者應遵守之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以及應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到報到等情後,受刑人屆期並未報到。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遂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乙次,並另定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雖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報到,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以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報告,受刑人屆期則未報到。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遂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乙次,並另定一00年一月十九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收受函文後,雖於一00年一月十九日報到,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以應於一00年一月二十五日報到,受刑人屆期則未報到。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遂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乙次,並另定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收受函文後,於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報到,後雖多次依受告知之日期報到,惟於一00年四月十一日報到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以應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報告,受刑人屆期則未報到。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遂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乙次,並另定一00年七月二十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受刑人收受函文後,屆期仍未報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遂發函告知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㈢、上揭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一0一年四月二十七日間,多次受通知屆期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並因此受告誡等情,有報到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新案報到應遵守事項一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三份附於本院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三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九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九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三號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執護字第四六八號執行卷查明屬實。又受刑人復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一00年四月十一日夥同 蔡英微鄭志 毫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另受刑人又於上開緩刑期間之一00年八月十七日,再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0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三號、第一一六二一號追加起訴在案(本院一00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一號),且據該追加起訴書所載,受刑人業已坦承其所為上開強盜及竊盜犯行,此有該追加起訴書一份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執聲字第一六四三號卷足憑。基上,受刑人顯難以實施保護管束,其屢次違反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未保持善良品行等情,足堪認定。準此,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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