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與徐張線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本院員林簡易庭109年度員簡更一字第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行中,具狀主張被告 黃柏儒 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尚有一繼承人 吳秉翰 未為拋棄繼承,乃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被告黃柏儒之訴訟。詎原裁定竟以吳秉翰已拋棄繼承,非被告黃柏儒之繼承人,抗告人聲明由吳秉翰承受訴訟,於法未合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查吳秉翰聲明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駁回確定,而抗告人聲請選任被告黃柏儒之遺產管理人,亦據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司繼字第11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以吳秉翰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合法,被告黃柏儒尚有繼承人為由,予以駁回確定。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即有不當,爰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由原審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繼承人只須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即於書面之表示到達法院時生效。是以,繼承之拋棄,僅以繼承人一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性質上為單獨行為。雖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2、3項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及同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應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否則,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然上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立法理由明載:「繼承人依法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後,溯及繼承開始時即生繼承權喪失之法律效果,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惟繼承人欲辦理後續相關事宜時,主管機關往往要求提出已拋棄繼承之證明,始克完成相關手續。為便利繼承人辦理相關手續,並使因拋棄繼承而具有利害關係之其他繼承之人知悉拋棄繼承之情形,爰設第二項,明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至於拋棄繼承不合法者,法院自無庸為該項通知及公告。」,足見拋棄繼承合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規定,即發生效力,原無須法院為准許其拋棄之裁定,家事事件法所以規定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乃基於便利繼承人舉證及公示之考量,非謂拋棄繼承須經法院備查或裁定始能生效。故法院是否准予備查,僅有確認之性質,不生實體認定之效力。因此,倘繼承人已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其拋棄繼承之書面業已到達法院,縱因未繳納裁判費用,其聲明不合法,經法院裁定駁回,亦僅法院不就其拋棄繼承予以確認,無法得到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而已,尚非其拋棄繼承因而不生效力。
三、經查原審分割共有物事件系爭新興段473號土地共有人黃柏儒,於107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陳美華黃毓庭 、吳秉翰均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中陳美華、黃毓庭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准予備查,吳秉翰則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於107年12月11日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裁定駁回,此有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公告附原審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家事卷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吳秉翰既於107年10月31日向本院具狀載明黃柏儒於同年9月15日死亡,其為黃柏儒之合法繼承人,並表示自願拋棄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等語,足見已在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其拋棄繼承已發生效力。雖其嗣因未繳納裁判費用,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然此僅係本院不就其拋棄繼承予以確認而已,尚非其拋棄繼承因而不生效力。本院家事法庭109年司繼字第11號及109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裁定,以吳秉翰未繳納裁判費,其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合法,經駁回確定,其自仍為黃柏儒之法定繼承人之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則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吳秉翰自繼承開始即非黃柏儒之繼承人,黃柏儒雖於原審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中死亡,吳秉翰或他造當事人即本件抗告人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聲明由吳秉翰承受黃柏儒之訴訟。因此,本件抗告人聲明由吳秉翰承受黃柏儒之訴訟,於法無據。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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