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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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陳惠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張線 等8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第一審裁定(108年度員簡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起訴,被告 黃柏儒 乃於同年9月15日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承受訴訟依同法第177條、第178條規定,屬法院依職權調查。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不可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原裁定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裁定駁回,即有違誤。爰提出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此規定於自然人乃指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已死亡者而言。如當事人在訴訟繫屬中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8條規定甚明。又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係於107年3月29日(起訴狀收狀章日期,但裁判費繳納日期為同年月28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被告黃柏儒則於訴訟繫屬中之107年9月15日推定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原審卷二第83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無被告黃柏儒欠缺當事人能力之不合法情形,而僅為訴訟程序在黃柏儒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之問題,且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期間,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原審竟以被告黃柏儒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經命抗告人補正其全體繼承人未補正,其訴不合法為由,在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期間,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全部被告之起訴(黃柏儒以外之被告徐張線等86人,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已全部死亡,但由原審於裁定後將全案報結,可知係駁回抗告人對於全部被告之起訴),實屬重大違背法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員林簡易庭更為適法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許嘉仁法官徐沛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