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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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吳俊鋒
吳淑
吳淑精
吳淑如
吳俊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勝義 律師被告 吳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吳淑萍應給付新台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為原告吳俊鋒、 吳淑娟 、吳淑如、吳淑精、吳俊德、被告吳淑萍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 柯椀芸 之遺產現金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告吳俊鋒、吳淑娟、吳淑如、吳淑精、吳俊德各分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吳淑萍分得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貳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之父 吳木進 於民國98年5月13日死亡,身後遺產由兩造之母柯椀芸繼承並由被告代為保管,後柯椀芸不幸於104年11月4日病故,其全體繼承人為原告等5人及被告共6人,其身後之遺產應由兩造均分,兩造遂於105年4月18日在大村鄉老家開會商討母親柯椀芸之遺產分配,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另將剩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92,149元(保管條上誤載為592,147元)交由被告保管,後於105年5月10日因兩造母親作對年,由被告支付5,000元紅包給法師,另買祭品及紙錢1,980元也由被告支出,故被告尚保管585,169元,惟基於對被告的不信任,因此在會議中決議被告需將上開金額匯入原告吳俊德之帳戶內,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將保管之金錢拿出來分配使用,被告均置之不理,嗣於106年4月21日在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亦同意將所保管之585,169元中提領50萬元予原告吳俊德共同開戶保管,但嗣後被告又避不見面,原告迫不得已乃提出本件訴訟,爰依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管之遺產585,169元,並同時主張遺產分割。
㈡、原告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05年4月18日兩造開遺產分配會議後,被告親自書寫繼承後結餘之585,169元由其保管,該筆款項自當由六位繼承人平分,每人應分得97,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於遺產分配會議當時並未說該結餘之585,169元是有包括母親身故之保險理賠受益金50萬元在內,另106年4月21日原告等向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同意將所保管之585,169元中提領50萬元與原告吳俊德共同開戶保管,但調解結束後被告又反悔,且避不見面,在此次調解中,被告也未說結餘之585,169元是包括母親柯椀芸之保險理賠受益金50萬元在內。又被告為保險經紀人,惟母親柯椀芸之保險受益人欄位只有一小格,當時(91年3月19日)其父親吳木進申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時因無法將兩造名字全填上,故只填被告一人,是由被告代表六人所填,故被告才說基於互信原則,願將自己為受益人的保險理賠金拿出來分享,但此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是另一回事,與本件之請求無關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等585,169元(聲明誤載為58,5198),為原告等5人及被告公同共有。2.兩造應就被繼承人柯椀芸之遺產58,5169元按六分之一比例分割。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其前提出之答辯略以:
㈠、父親吳木進死亡後,便由被告一人照顧母親柯椀芸,後柯椀芸死亡後遺產均依遺產分割協議書執行,其中保單是吳木進所投保,被保險人為柯椀芸,保單中有關身故保險金部分吳木進為第一順位受益人、被告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此係 吳進木 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自毋庸經原告等5人同意,而此為身故受益人專屬之財產,並非被保險人柯椀芸之遺產,依法自然不須拿出來分配。又當初家庭會議時,被告主張祖傳家園係大家共有,基於管理方便及互信,應平均分配在弟弟及妹妹名下,被告基於互信原則才願將上開保險理賠金拿出來大家分享。
㈡、至母親柯椀芸生前於員林農會等存款,皆用於柯椀芸之生活、醫藥及身故後之喪葬費至申報遺產稅完畢,是原告等所稱母親剩餘之存款585,169元,均已匯至原告等名下,當時有原告吳俊德及吳淑精在場,並由原告吳淑精經手,被告並無保管原告等所稱之現金,原告等所稱之寄託契約根本不成立,再被告非原告等會計財務保管人員,原告所舉文件若未經被告親自簽章同意,概不予承認曾與原告等有任何立約之憑證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柯椀芸之子女,嗣柯椀芸於104年11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原告吳俊鋒、吳淑娟、吳淑精、吳淑如、吳俊德、被告吳淑萍共6人等情,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柯椀芸繼系承表明書等件(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2頁)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應堪信屬實。
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1147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116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8日在大村鄉老家開會商討母親柯椀芸之遺產分配,除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外,另將剩餘之現金592,149元交由被告保管,扣除母親柯椀芸作對年包紅包給法師及買祭品、紙錢分別支付5,000元及1,980元外,被告尚保管585,169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由被告親自書寫之105年4月18日繼承後結餘保管人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下稱系爭保管條),該紙保管條內容中有書寫餘額「585,169元」,及有二處「萍」之簽名,經本院比對被告於訴訟中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卷第22頁、第151頁)、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本院卷第23頁、第84頁、第152頁)、歷次答辯書狀(見本院卷第第20頁、第44頁、第60頁、第83頁、第104頁、第115頁、第125頁、第149頁)以及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32頁)、彰化縣○○鄉○○○○○000○○○○○00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65頁)其上吳淑「萍」之簽名筆跡後,發現二者其筆跡之書寫方法、運筆形勢觀之,均無不符,二者應同屬被告所為;另原告吳淑精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原告所提出的105年4月18日繼承後結餘保管人共有兩份,一份只有記載結餘款項(本院卷93頁),另一份除包含結餘款項外,尚有包含祭祀費用之記載(本院卷64頁),係何人於何時所書寫?上面的「萍」字是何人所簽?)本院卷93頁那份是吳淑萍寫的,上面的「萍」字也是吳淑萍親簽的,本院卷64頁那份也是吳淑萍寫的,是我們辦完喪事後她寫出來給我們兄弟姊妹看的,上面的「萍」字也是吳淑萍親簽的,上面數字617619是結餘金額,585169是全部剩餘的金額。」、「(問:被告辯稱「母親剩下存款已經匯給繼承人,當時吳俊德與吳淑精皆在場參與,存摺單據保管與匯款由吳淑精經手,本人並無保管對造所稱之現金,契約根本不成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109年8月18日被告所出具民事訴訟異議狀並告以要旨))被告講的是遺產所留現金的部分,這筆錢我們已經分割完畢了,但跟這一筆保管的款項不一樣,這筆款項是兩造協議後另外留下來的,作為父親和母親後續喪葬祭祀要用的。」等語;核與原告吳俊德到庭所具結證稱:「本院卷第93頁是吳淑萍寫的,上面的「萍」字也是吳淑萍親簽的,是用來記錄遺產分割後,我們協議留下一部分的錢要處理父親的撿骨的喪葬事宜,這筆錢本來是我保管但是她不同意所以就改由她保管,因為遺產事宜是她在處理,本院卷第64頁是媽媽過世滿一年要辦拜拜時所寫的,上面的字都是她紀錄的,上面的「萍」字也是吳淑萍親簽的,上面數字617619是結餘的錢,都是吳淑萍在保管的,585169是扣掉法師紅包5000元及紙錢1980,目前所剩下來的錢。」、「(問:被告辯稱「母親剩下存款已經匯給繼承人,當時吳俊德與吳淑精皆在場參與,存摺單據保管與匯款由吳淑精經手,本人並無保管對造所稱之現金,契約根本不成立」等語,有何意見?(提示
109年8月18日被告所出具民事訴訟異議狀並告以要旨))不同意被告上面的陳述,除了一筆現金已經分給大家,但是還有一筆現金是保留給爸爸媽媽辦理後事用的,就是我之前所講的結餘款項。」等語相符。至被告雖辯稱:母親剩餘之存款585,169元,均已匯至原告等名下,當時有原告吳俊德及吳淑精在場,並由原告吳淑精經手,被告並無原告等所稱保管母親之現金,且上開金額係吳木進所投保,保單中被告為第二順位受益人,此為身故受益人專屬之財產,依法自然不須拿出來分配云云,惟被告未曾於任何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再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對於原告等之上開主張,本院曾於110年3月31日通知被告本人於110年4月15日親自到庭說明(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見本院卷第165頁),依法視為拒絕陳述,本院自得審酌上開各情,認被繼承人柯椀芸死亡後,其身後所遺592,149元於105年4月18日作成遺產分配協議書當下,係被告所保管占有之事實,應堪以認定,被告僅空泛陳述,未提出任何證據,自不足採。
㈣、綜上,原告等主張被告保管占有之592,149元,扣除柯椀芸作對年包紅包給法師及買祭品及紙錢分別支付5,000元、1,980元外,被告尚保管585,169元,係屬柯椀芸所留遺產,該遺產本應由柯椀芸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被告僅屬受託而代兩造保管系爭款項。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餘款585,169元,為原告吳俊鋒、吳淑娟、吳淑如、吳淑精、吳俊德、被告吳淑萍公同共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上揭民法第1164條本文規定准予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弼周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魏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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