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裕
劉清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0年度交易字第2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慶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劉清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慶裕、劉清池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一)被告陳慶裕高中肄業,未婚,目前受雇於壽天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被告劉清池高中畢業,已婚,從商,此經其等供承甚明,且各有其等之警詢筆錄當事人資料人、個人戶籍查詢資料結果可憑,而且被告兩人均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據(偵字卷第
87、99頁)。被告兩人均為智識程度健全、有穩定經濟基礎之成年人,且考領駕駛執照有相當時日,要求他們通過本案肇事交岔路口時,落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明定的注意義務,當然不是過度期待。
(二)被告陳慶裕、劉清池均坦承犯行不諱,而且留在肇事現場,報警處理時、或向前來處理的警員表明身分,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字卷第103、105頁),而且其等均按期到庭,俱未逃避裁判,相較於肇事逃逸罪頗為嚴苛的法定刑度,本案量刑當然要有相對退讓,以資衡平。
(三)本案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於案發時,在被告陳慶裕一方設定為閃光黃燈,在被告劉清池一方設定為閃光紅燈,而且四周均為稻田,未受遮蔽,視野良好。在通過路口時,彼此應可輕易察覺路口車輛動態,並能迅速判斷何方路權優先。被告劉清池是閃光紅燈一側,從撞擊的事實來看,正足以證明他沒有尊重被告陳慶裕的優先路權,更是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的程度比被告陳慶裕大很多。
(四)被告劉清池雖然坦承犯行不諱,然而其於偵訊中陳稱:「陳慶裕沒有職業駕照,但他以駕駛為職業」(偵字卷第127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的損害是1百多萬元,我的車子是油電新車…精神損失大約10萬元、醫藥費將近1萬元」(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很好奇被告劉清池是出於什麼心態才有這些言詞。因為,被告陳慶裕就算沒有職業駕駛執照卻以駕駛為業,充其量是他和監理機關的事,這並不會減損被告劉清池該負的刑責,而且被告劉清池自己也知道閃光紅燈的意義(偵字卷第126頁),在表述求償金額結構時,對於顯而易見的與有過失絕口不談,仍然索求全額,無視自己侵害他人優先路權,才是理虧甚大的一方。被告劉清池這般言行,彷彿以為自己抓到對方什麼小辮子就可以減輕自己的罪責,彷彿強調自己損失有多慘重就可以強化自己的正當性。其實,這反而突顯其未能真誠面對自己過錯的心態,法治觀念吹彈可破,實非可取,本院恕難苟同,對於被告劉清池之量刑,甚有特別預防需求,換言之,教訓要夠痛,效果才深刻。從而,被告兩人經和解多次未成,其來有自,不適合作為量刑不利的因素,以避免日後雙方處理賠償紛爭時,和刑事責任有過度不當連結,否則無異壓迫一方畏於刑責而接受不合理的賠償條件。
(五)另斟酌本件車禍造成被告劉清池駕駛之自小客車車頭潰縮,損壞嚴重,被告陳慶裕駕駛之自小貨車傾覆,此有現場照片可憑(偵字卷第33-65頁),撞擊激烈,情狀相當危險,所幸兩人傷勢均不嚴重,亦未波及其他用路人,並考量兩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各自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兩人量刑有差異化之必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陳慶裕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並非犯罪常習之人,其行駛至路口時為閃光黃燈,有優先路權,僅因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通過,占肇事次因,不論犯後態度、可責性皆較被告劉清池低。而刑罰特別預防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如果有其他的處遇措施可以達成同樣效果,基於刑罰最後手段性的原則,實應考慮遽然執行刑罰是否有其必要,再者,本案歸根究柢實為損害賠償無共識,法院尤應注意刑事處罰是否排擠告訴人受償可能、或是留意刑事處罰是否變相促成顯不合理之賠償。故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陳慶裕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40號被告陳慶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 律師被告劉清池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裕於民國109年5月16日上午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北斗鎮陸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移民路、陶朱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至設有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進上開交岔路口,適劉清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移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暫停確認無來車後始通行且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駛入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陳慶裕因此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劉清池亦受有左膝、左手大拇指背擦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慶裕委由張家豪律師訴由本署、劉清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告訴人兼被告陳慶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供述。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兼被告劉清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劉清池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劉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及供述。坦承其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兼被告陳慶裕所駕駛之自小貨車碰撞,致告訴人兼被告陳慶裕受傷之事實。3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2紙、現場照片33張。證明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行進方向、相對位置及雙方碰撞經過之事實。4告訴人劉清池之合濟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永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證明告訴人劉清池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膝、左手大拇指背擦挫傷、右上第一大臼齒破裂等傷害之事實。6告訴人陳慶裕之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陳慶裕因本件事故受有頭皮擦傷、頸部挫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2人駕車自應盡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其等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兼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與對方之傷害結果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罪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慶裕、劉清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分別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7日
書記官康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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