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守仁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9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許守仁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守仁犯行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於證據部分增列「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2.本院勘驗筆錄及其附件。3.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不識字,考不過駕照,自知無照騎車,看到警察驚慌,怕被開無照罰單才會跑,因而違反公共安全,深感悔悟,家中經濟狀況不佳,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每月收入僅有新臺幣(下同)15,000元,與年邁的祖母同住,需負擔家中開銷,壓力沉重,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錢所以上訴,請考量困境,給予緩刑處分等語。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經警攔查,被告竟不配合攔檢,反基於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加速逃逸,沿途逆向行駛、紅燈右轉,以高速行駛於村莊巷弄,此有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相關錄影擷圖及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為憑,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原審判決在卷可參。上述認定事實、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屬允當,揆諸前揭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上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刑法上之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及依其判斷而行止之能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被告雖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佐。然經本院勘驗案發過程之警方行車紀錄器可知,被告於案發時為警攔查時逃逸,經警鳴警笛、廣播、並沿途追逐,被告均不理會,反而逆向行駛、闖紅燈、在小路及岔路處未減速就高速通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且被告自承其因沒有駕照,怕開無照駕駛的紅單,所以看到警察就跑,其知道不可以逆向行駛、闖紅燈、未減速高速通過岔路,也知道這樣騎車很危險,可能因此發生車禍,但因為怕被警察開罰單所以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之問題均能充分瞭解問題意思,並清楚明確回答。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雖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但依其於為警追逐時,能迅速反應選擇逃逸路線、躲避攔查,且行為時亦知悉其行為違法等情觀之,其身心障礙程度尚未達刑法第19條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尚無依該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復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
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雖前於民國89年、93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拘役50日、緩刑2年及拘役20日確定,但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衡酌其前次竊盜之前案犯罪時間距離本次犯罪期間已16年,尚難認被告未記取前次處罰之教訓,而其本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其持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佐,及自述其國中肄業,在二林中科做堆貨櫃工作,有工作才會通知其去做,月收入約15,000元,未婚無子,與奶奶、叔叔、姪子、父親、弟弟同住,需負擔家中開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危害等情,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為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之義務勞務,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經執行機關安排之適當教育、督導,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犯。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呂美玲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