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 張德芳 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26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為:聲請人即被告張德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扣押聲請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17,000元,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惟上開扣押之金錢係被告賣車及向家人借貸欲購買新車之資金,與本案犯行無關,且本案現業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63號判決後,因當事人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業於107年8月22日確定在案並移付執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執字第6669號執行分案(典股承辦)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茲因本案既經裁判確定,並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本件扣押物發還,本院即無准否權限,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即有未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又本院已於107年9月12日將本件聲請人所提聲請發還扣押物之刑事聲請狀正本轉送臺北地檢署 卓為 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王筑萱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