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抗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01號抗告人 林雅惠 相對人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豪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移轉管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9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愛寶發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寶發公司)前為投資愛客發旅館集團,向抗告人林雅惠(下稱林雅惠)借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450萬元,並簽訂有借貸契約書二紙為憑。詎屆期愛寶發公司未依約清償,爰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本息。原法院雖以兩造已於借貸契約書第3條約定,有關本件借貸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因而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惟諸兩造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約定條款之形式及內容,均為愛寶發公司預先擬定以向不特定人借款所用之制式書面契約,林雅惠只能接受而無磋商餘地,堪認該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林雅惠得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林雅惠業已請求由原法院管轄,聲請排除原合意管轄之約定,原法院為林雅惠之住所地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再者,林雅惠之住所地在臺南市,如強令其遠赴臺北應訴,舟車勞頓,林雅惠將被迫放棄利用訴訟制度維護自己權益。是原法院所為移轉管轄之裁定顯有違誤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該條項之立法理由,乃認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爭議。
三、經查:㈠觀諸兩造簽訂之二紙借貸契約書第3條均約定:「因本契約所
生之訴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補字卷第27-29頁),足見兩造就該借貸契約書所生之訴訟,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次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形式、外觀及內容觀之,契約內容僅4
條,約定簡潔,並非在眾多條款中摻雜合意管轄之約定,林雅惠既為契約當事人,就該契約條款非無磋商變更之權利。此外亦無證據足認系爭借貸契約書係愛寶發公司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之契約。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所定之管轄法院仍係臺北地院;是林雅惠以其自由意志與愛寶發公司為合意管轄之約定,實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但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本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書並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林雅惠亦未證明兩造有此約定。從而,林雅惠以前述理由為據,主張本件應由其住所地法院即原法院管轄,自非有據,無可採取。
㈢綜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兩造既已合意以臺北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裁定依職權移送予臺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林雅惠執前開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洪挺梧
法官黃佩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玉秀【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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