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竹北小字第11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陳賢哲
被   告  張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國道三號南向76
公里關西服務區內停車場,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
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惟本件車禍侵權
行為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揆之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楊妙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
民國106年5月27日下午5時許由訴外人 鄭少康 駕駛,在國道
三號南向76公里關西服務區G區停車場倒車時,遭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已支出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1,200元(工資3,500元、烤漆7,7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倒車不慎
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2
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
路警察大隊函調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亦據該警察大隊以
107年1月26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000892號函檢附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談
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3至34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
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三號關西服務區停車場內,自編號「G
01」停車格倒車駛出時,與自編號「G02」停車格倒車駛出
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依兩車均係左後車尾受損之情形觀之
,應認兩車在上開停車格倒車時,均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
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
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及鄭少康
均有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有
新竹區監理所107年6月19日竹監鑑字第1070088976號函所附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而本件事故
發生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氣陰、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
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及現場照片等記載甚明,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
謹慎緩慢倒車,因而碰撞倒車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就此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自
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
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1,200元(含工資3,500元及烤
漆7,700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其修復
之部位與事故發生時之車損照片亦屬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
張,即堪採信,又因本件修理費用俱屬工資及烤漆之費用,
無折舊之問題,則系爭車輛因受損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即
為11,200元(即3,500+7,700=11,20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
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
上得以職權斟酌之。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
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
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178
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
之,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系
爭車輛之駕駛者即鄭少康於車禍當時,係自國道三號關西服
務區停車場編號「G02」停車格倒車駛出,亦有倒車時未謹
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之肇事原因,而與被告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與過程之
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鄭少康就本件車禍
應負百分之50之與有過失責任,則被告就系爭車輛損害應負
之賠償責任應減輕為百分之50即5,600元(計算式:11,200
×50%=5,600)。
(五)第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
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一情,有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
同意書在卷足憑,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
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
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
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
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
即明,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
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1,2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得向被告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既僅為5,600元,已如前述,參之上開
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即應
以5,600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
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600元,及自107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本件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見本
院卷第54頁)】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
書記官董怡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