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56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聖公會
法定代理人 賴榮信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
被 告 羅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
四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
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貳
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06
年1月1日起至106年(系爭租約誤載為107年)12月31日止,
計1年,每月租金2萬6,250元(水電費及大樓管理費由被告
負擔),押租保證金為7萬5,000元,租金應於每月10日前給
付。詎料,被告未依約繳付租金,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拒不
返還系爭房屋,經原告陸續以臺北仁杭郵局106年11月10日
第000314號、107年1月18日第000015號、臺北敦南郵局107
年5月8日第000437號、107年5月21日第000494號存證信函(
下合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然未獲置理,而被告所欠租金5萬3,750元及107年1月1
日起至1月15日止依租金2倍計算之違約金2萬6,250元,合計
8萬元【計算式:5萬3,750元(尚欠租金)+2萬6,250元×2
倍×0.5個月(107年1月1日至1月15日違約金)=8萬元】,
經原告以押租金7萬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欠5,000元,再
加計107年1月16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之違約金18萬3,750元
,【計算式:2萬6,250元×2倍×0.5個月(107年1月16日至
1月31日+2萬6,250元×2倍×3個月(107年2月1日至4月30
日)=18萬3,750元】,故截至107年4月30日止被告尚積欠
違約金18萬8,750元(計算式:5,000元+18萬3,750元=18
萬8,750元),爰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750元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2,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及系爭存
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31至59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遷讓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系爭租約第4條第3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
,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見
本院卷第25頁)。查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
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請求違約金部分:
1、按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保證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租期屆滿交還時無息返還。」(見本院卷第25頁)。按
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
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163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租約每月租金為2萬6,250
元,惟被告至106年12月31日系爭契約終止時尚積欠5萬3,
750元未依約給付,故依上開說明,原告將被告先前所繳
納之押租金7萬5,000元先行抵充後,押租金尚餘2萬1,250
元(計算式:7萬5,000元-5萬3,750元=2萬1,250元),
合先敘明。
2、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於終止租約或租賃期
滿不交還房屋,自終止租約或租賃期滿之翌日,乙方應支
付按房屋兩倍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25頁)。查
系爭租約已於106年12月31日終止,而被告仍未遷出系爭
房屋,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
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
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
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系爭租約之租
賃期間為1年,每月租金計2萬6,250元,而被告自107年1
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
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
收益,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
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自107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依租金2倍即5萬2,500元計算之
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2萬7,000元計算違
約金為適當,惟本件押租金扣抵被告積欠租金後尚餘2萬
1,250元,業如上述,再扣抵原告請求之107年1月份違約
金2萬7,000元後,該月份違約金尚欠5,750元(計算式:2
萬7,000元-2萬1,250元=5,7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107年1月違約金5,750元及107年2月至4月違約金(計算
式:2萬7,000元×3個月=8萬1,000元),共計8萬6,750
元,以及自107年5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8萬6,750元並自107年5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7,00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