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徐瑞甫
被 告 廖郁菁
被 告 廖志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郁菁前就讀樹人家商進修學校、德霖技術
學院進修部期間,邀同被告廖志寳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
訂立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放款借據各1筆
,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
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9筆,共計240,749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學日後、或休學
開始日後或服義務役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108期,每滿
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
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廖郁菁自民國106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111,634元未還,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依借據
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
全部到期。又依借據條款第6條第2項,借款人對原告所負
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經本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
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利率1%(該合計數下稱延遲利率)固定計算,本案轉列催收
款日期為106年10月12日,當時本借款利利率為1.15%,另
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延遲利率為2.15%。另被告廖志寳
既為被告廖郁菁之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
借據2份暨撥款通知書9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1份、就
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就學貸款利率(71)資料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