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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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2563號
原   告  葉凰凰
被   告  王毓麒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巷○號二樓之房屋內進行修復漏水工程。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7年8月7日在庭變更訴之聲
明,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14萬6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容忍
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2樓之房屋內進行修復漏水工程。核原告所為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
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人,因被告之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
屋)漏水,導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浴室內漏水現象,無法出
租受有損害,原告數度告知被告請其修繕未獲置理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6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內進行修復漏水工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
,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
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
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
入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
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
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
出之漏水狀況照片(本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參,而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被告系爭
2樓房屋漏水致原告系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原告請求被
告應容忍其進入系爭2樓房屋進行漏水修繕,自應准許。
㈡復原告主張修復費用計14萬63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憑(本
院卷第37至38頁),核估價單載浴室拆除、垃圾清運、拆除
保護泥作打底防水磁磚、漏水處排水管更新修繕、監管服務
費等項目,均屬修復漏水必要支出,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
被告支付修繕費用計14萬6300元,尚屬正當。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萬63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容忍原告協同修繕人員進入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房屋內進行修
復漏水工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30萬元,故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14萬630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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