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上方,將其承借而持有他人之機車,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為己有;俟該機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馮俊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利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