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0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隆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3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隆生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隆生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106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受不詳裝潢或拆除業者委託,多次以其向不知情之 呂明煌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將不詳地點之裝潢或拆除工程之裝潢木板、隔間木板及建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傾倒、棄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檢舉,先後於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日前往上開土地會勘稽查後,始為警依106年4月22日、106年4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隆生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明煌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日中市警刑字第1060059255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1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1999話務中心人民陳情案件交辦單、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3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06年1月25日現場採證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照片、系爭小貨車車行紀錄、106年4月22日路口監視器照片、系爭小貨車車籍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7年12月20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700783742號函、被告租車紀錄表、借用轎車切結書影本27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4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39814號函及函附106年1月25日、106年3月2日現場採證彩色照片及動態錄影光碟、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5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047186號函及函附106年3月2日現場採證彩色照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被告在系爭土地所棄置之廢棄物來源,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係丟棄裝潢用之廢棄物,包括裝潢木板、隔間木板等物(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係向不詳裝潢或拆除事業取得事業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應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犯罪態樣有「貯存」、「清除」、「處理」3種,「貯存」乃指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包括收集、清運及轉運行為;「處理」則包括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而所謂中間處理,係指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所謂最終處置,係指將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所謂再利用,則指將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
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受不詳之人委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傾到、棄置,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行為。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自106年1月22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年4月27日凌晨3時許止,多次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棄置,乃反覆實行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其行為態樣及惡性,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尚屬有間,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棄置廢棄物之土地範圍集中在旱溪東路三段路邊,所涉土地面積非鉅(見偵緝卷第65至73頁),犯罪所生實害難認重大,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年已74歲,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伊年紀很大,沒有兒子可以養伊,一個月領中低收入戶補助1萬多元,扣除房租只剩下7千多元等語在卷(見偵緝卷第58頁),堪認被告係因生計窘迫,一時貪圖小利,始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俾免失之嚴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因一時貪圖小利,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處理許可文件,即受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危害環境衛生,行為甚屬不當,惟其傾倒之廢棄物數量尚非甚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二)被告為國小畢業,最近3、4年無業,家中無其他人,仰賴低收入補助維生(見本院卷第16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他人清除廢棄物而取得1200元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8頁),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