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9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玖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殘渣袋拾貳個、針筒貳包(不含上開注射針筒)、分裝湯匙參個、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北屯區鎌村路」之記載,應更正為「豐原區鎌村路」;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民國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故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振銘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7年度毒偵字第3709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8年9月23日送達被告住所「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由其受僱人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代收,另於同日送達被告居所「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號」,由被告母親 陳美惠 代收一節,則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483號卷無誤。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李振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2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5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7080052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其內含淡褐色液體,經送驗結果,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可參,且就與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容器,依照鑑定單位鑑定毒品之經驗,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容器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此乃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從而,本件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注射針筒1支,因與毒品直接接觸,包裝袋及注射針筒內均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與毒品析離之情形,此時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吸食器1組、殘渣袋12個、針筒2包(不含上開注射針筒)、分裝湯匙3個、電子磅秤1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澄股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3號被告李振銘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3居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銘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7月11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晚間8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區益民商圈某日租套房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研磨成粉加生理食鹽水混合稀釋後放入針筒內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鐮村路210巷116弄1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107年度安保字第1487號)、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2個、使用過之針筒2包、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湯匙3個等物,李振銘後於警詢中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振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法院搜索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且於107年7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259公克)及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2個、使用過之針筒2包(不含上開注射針筒)、電子磅秤1個及分裝湯匙3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3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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