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07號原告 王獻宗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7日中市裁字第68-ZFA20789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2457-E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5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A207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由台中開車至台北,行經國道3號36公里處,因車子底盤有巨大隆隆聲,我就減速,因當時行進車輛較多,待下交流道後再查修,其後檢查結果,才知引擎保護蓋脫落卡住輪胎而破裂,有磨擦的痕跡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9
1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依據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旨揭車輛於108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於車道間驟然減速,並提供連續錄影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係屬違規,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有關申訴人以『因事故引擎下的保護蓋卡住輪胎』為由提出之陳述,查前述路段該時段本大隊轄線未有該部車發生事故之資料,且申訴人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故本大隊無法據以憑辦。另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前述路段(中和交流道出口),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被檢舉車輛係於外側車道間驟然減速、煞車後(顯示右側方向燈),並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出口專用車道,已影響主線車流正常通行,易衍生事故,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違規減速』之規定舉發,建請貴處依法裁罰」。
㈢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光碟,確認畫面時
間2019/05/1617:47:0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1公里至37公里路段,準備往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之主線中間車道,右側路旁亦已設置「台64線板橋中和右線」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黃底黑字黑邊「35中和」附屬標誌,當時號牌2457-EC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正前方車輛,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已在煞車減速,系爭車輛以時速85公里上下速度行駛,17:47:11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已行經37公里標誌,其右前方有一黃底黑字「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後其右前方車道開始出現穿越虛線,該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系爭車輛仍沿著主線中線車道繼續行駛,17:47:12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復又熄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其右前方準備下匝道之車輛煞車燈亮起,而此時該車則加速至時速90公里上下行駛,17:47:15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並超越減速車道之車輛,17:
47:22時至17:47:3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小貨車旁,其煞車燈亮起,該車即跟著減速,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插入小貨車前方行駛,該車減速至時速44公里讓行後復繼續加速行駛等情。
㈣復查違規路段GOOGLE地圖,確認國道3號北向37.1公里中央
分隔島處已設置綠底白字「中和板橋右線」,右側路旁亦已設置「台64線板橋中和右線」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黃底黑字黑邊「35中和」附屬標誌,往前至37公里處路旁已設置黃底黑字「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之後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出現穿越虛線,外側車道路面設置右彎指向線及「出口專用」標線。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欲下中和交流道,惟系爭車輛行
經「中和板橋右線」、「台64線板橋中和右線」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黃底黑字黑邊「35中和」附屬標誌、黃底黑字「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並無能不注意情事,卻未能提早切換至外側車道,依序排隊等候下交流道,反於主線車道超越右側排隊等候下交流道之車輛,於主線車道無故減速後插入下交流道之車流中,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之要件,顯有故意過失,自應受罰。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車輛因事故出現故障情事,故於主線車道減速云云,惟經舉發機關查證後,系爭車輛當日並無事故紀錄,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加上當時系爭車輛並無顯示危險警告燈,亦無往路肩滑行之動作,被告自難認原告所述可採。
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而逕予舉發車主即原告,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8年8月
7日以中市裁字第68-ZFA207894號裁決書即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
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000元,應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
行經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8年5月22日檢具事證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8年8月7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ZFA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7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918號函、被告108年8月2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59469號函、原處分、送達證書、送達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國道各路線設施(交流道、服務區)里程一覽表、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5、30、36-48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因車子底盤有巨大隆隆聲就減速,但當時行進車
輛較多,待下交流道後再查修,其後檢查結果,才知引擎保護蓋脫落卡住輪胎而破裂,有磨擦痕跡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9/05/1617:47:06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7.1公里至37公里路段準備往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之主線中間車道,右側路旁亦已設置「台64線板橋中和右線」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黃底黑字黑邊「35中和」附屬標誌,當時號牌0000-EC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正前方,其右前方外側車道之車輛已在煞車減速,該車以時速85公里上下速度行駛,17:47:11時示系爭車輛行經37公里標誌,其右前方有一黃底黑字「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其右前方外側車道開始出現穿越虛線,該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系爭車輛仍沿著主線原車道繼續行駛,17:
47:12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隨即熄滅,此時畫面顯示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其右前方準備下匝道之車輛煞車燈亮起,該車則加速至時速90公里上下行駛,17:47:15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又熄滅,並超越減速車道之車輛,17:47:22時至17:47:31時系爭車輛行駛至減速車道之小貨車旁,其煞車燈持續亮起,該車即跟著減速,駛近系爭車輛後方,接著系爭車輛顯示右側方向燈,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插入小貨車前方行駛,該車減速至時速44公里後復繼續加速行駛。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於上開時、地,系爭車輛行駛於國
道3號北向37公里往35公里處中和交流道路段之主線中間車道,右側路旁已設置「台64線板橋中和右線」之高速公路交流道名稱標誌及黃底黑字黑邊「35中和」附屬標誌與黃底黑字「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右前方外側車道開始出現穿越虛線,該車道之車輛依序排隊準備下匝道,系爭車輛欲進入匝道,原應預先依標誌牌面指示變換至外側車道後銜接減速車道行駛,卻未提早變換車道,仍沿著主線原車道繼續行駛,行駛至減速車道之小貨車旁,以驟然減速之方式,向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插入小貨車前方行駛,致使行車在後之檢舉民眾車輛跟著減速,已影響主線車流正常通行,易衍生事故,故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確實有違規減速之情形。至於原告提出車輛照片(見本院卷第11-13頁),主張因車子底盤有巨大隆隆聲才減速,待下交流道後再查修,才知引擎保護蓋脫落卡住輪胎而破裂,有磨擦痕跡云云,然依舉發機關108年7月25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86701918號函復說明略以:「查前述路段該時段本大隊轄線未有該部車發生事故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且由原告所提車輛照片觀之,固見右前輪前方車殼有破損之情事,惟與本件上開違規時、地驟然減速行為間之關連性,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無從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
-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實,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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