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建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玖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依法應追訴之理由,除應補充或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就犯罪事實欄關於「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放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
(二)就犯罪事實欄關於「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查,於警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22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被告張聖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此種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其低度行為已被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祇就高度行為論罪,法律上僅賦與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於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員警於108年7月27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公園路與平等街口處,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主觀上認為被告行跡可疑而尾隨至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攔下該車,被告於警盤查過程中,因心虛而主動從包包內拿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9頁、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即被告持有毒品之事實),並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嗣後陸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已經刑之執行,難認其先前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對被告已生實效,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包及注射針筒1支予警方查扣,並供述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者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犯罪本質並不相同,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212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7005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23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放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175號被告張聖建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7月18日戒治完畢,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述戒治完畢後5年內之93年1月間,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同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98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2月(判12次)、4月、6月、8月、4年8月、6月、4月(判4次)、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猶在假釋期間(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下午1時40分許,張聖建騎乘牌照號碼NS7-835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其主動交付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
0.2210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後徵得其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聖建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08年7月2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語。惟查,經警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物品經鑑驗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129;108年度毒保字第384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被告雖於警詢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輝 」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如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