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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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雄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777號),前經本院豐原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經本院就竊盜部分判決免訴(102年度易字第322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更審(102年度上易字第618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雄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為:王俊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日前某時,在其友人 彭虹蓁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內,徒手竊取彭虹蓁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龍井分行(下稱玉山銀行龍井分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號)1張(含提款密碼,金融卡密碼書寫於白紙上置放於金融卡夾套內)。嗣因彭虹蓁發現上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帳戶存款遭人盜領(王俊雄所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32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比對,並經王俊雄提出上開金融卡1張扣案(已發還予彭虹蓁領回),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告訴人彭虹蓁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借住於告訴人住處之際,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玉山銀行龍井分行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而盜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態度,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被告犯罪所得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