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4行至第16行「上開甲、乙、丙3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更正記載為「上開甲、乙2案件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0號裁定減刑,並與丙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甫於98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至第2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更正記載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陳文興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情形,本案聲請人因被告於100年9月5日下午5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距離前述「初犯」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然被告因「初犯」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因「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本案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陳文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多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又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0年7月4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並未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而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