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興
林耀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耀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建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建興與林耀軒為朋友關係,吳建興因故與 陳家成 發生糾紛,遂於民國100年2月7日20時50分許,與林耀軒一同前往陳家成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知本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後,2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林耀軒以拳頭毆打、吳建興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陳家成,致陳家成受有下巴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雙側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陳家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吳建興就傷害陳家成部分坦承不諱,被告林耀軒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是陪吳建興走路去找陳家成,誰知陳家成一拳把吳建興打到在地,又動手打伊,伊一上火不甘願,就用拳頭打,亂打一通,又追打陳家成,所以屬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吳建興與林耀軒為朋友關係,被告吳建興因與陳家成發生糾紛,遂於100年2月7日20時50分許,與被告林耀軒一同前往陳家成所在之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知本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後,吳建興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之方式攻擊陳家成,林耀軒則以拳頭毆打陳家成,導致陳家成受有下巴擦傷瘀腫、雙膝蓋擦傷瘀腫、雙側手臂多處小擦傷、疑似腦震盪、左側前胸挫傷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吳建興、林耀軒各就自己參與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家成、 謝耀東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衛生署臺東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陳家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5點多跟吳建興起口角,然後被告2人過了晚上8點多時候喝醉酒,就過來打伊;因為有謝耀東把被告2人攔下,不然伊就被打死了;當時伊在排班,被告2人開九人座的福斯T4一起來的,一下車就打伊,不是伊先出手,伊都沒有還手的餘地,是謝耀東幫伊,後來有警察來,伊也沒有還手;伊確定被告2人是一起打伊的等語明確。證人謝耀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他在現場,陳家成面對火車站,陳家成是排班計程車的第1台,他是第3台,吳建興、林耀軒2人已喝醉,吳建興、林耀軒開福斯T4九人座車抵達後,一下車都沒有講話就將陳家成打倒在地,林耀軒是用拳頭打,吳建興用腳踹,他就直接過去將對方拉開,並叫陳家成趕快跑;拉開後,他看到林耀軒追打陳家成,沒有看到吳建興,後來警察、救護車也到場,之後的事他就不清楚;他距離毆打的地點不到10公尺,看得很清楚等語綦詳。上開2位證人既就被告2人攻擊被害人之情節證述詳盡,且互核相符,足認其等之證述乃具體明確、洵可採信。尤其證人謝耀東與被告2人間,並無證據證明有何故仇舊怨,則證人謝耀東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與被害人陳家成故意虛構事實共同誣陷被告2人之理。從而,堪認被告吳建興、林耀軒確有以腳踹或拳頭毆打之方式攻擊陳家成,導致陳家成受有上開傷害。
(三)又依上開2位證人所言,被告吳建興、林耀軒共同乘車抵達案發地點後,即立刻攻擊被害人,顯然被告林耀軒乃基於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既未及還手,被告林耀軒自無可能係基於防衛之意思而出手防衛。再者,縱使如被告林耀軒所言:被害人當時有出手攻擊伊之情,然被告林耀軒亦自承:陳家成打伊的臉後,伊一上火不甘願,就用拳頭打,不知道打哪裡,亂打一通,又追打陳家成等語,顯然被告林耀軒乃基於傷害之意思而非防衛之意思攻擊被害人無誤。
(四)被告林耀軒雖辯稱當時排班計程車很少,並未見證人謝耀東在場云云,惟查,被告林耀軒於本院100年11月17日審理時已陳稱當時排班計程車很多之語(參見本院卷第52頁),是其上開所辯已有前後不一致之處;且證人陳家成既在該處排班,顯然當時仍有計程車在該處候客,自不能否認證人謝耀東亦在現場排班載客之可能;參以被告2人之體格均較證人陳家成高大,尤其被告林耀軒更屬壯碩,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則被告2人聯手攻擊被害人時,若無旁人相助,被害人陳家成難以逃脫之情,堪認證人謝耀東所證:其有出手阻擋被告2人之情事屬實。從而,被告林耀軒上開所辯,亦屬無稽。至於被告林耀軒雖提出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以證明自己當天遭陳家成毆打一事,惟被告林耀軒縱使受有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亦無從逕行認定係陳家成毆打所致,是僅有該診斷證明書尚無從為被告林耀軒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建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林耀軒之辯解,則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吳建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100年度臺上字第5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建興及林耀軒既然一到現場即攻擊被害人,顯然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於酒後在公共場所攻擊被害人,不僅顯示其藐視法紀之心態,更對被害人之身體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危害;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吳建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外,與被告林耀軒均尚有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方法、所受刺激、家庭及職業並經濟狀況【均擔任司機,被告吳建興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單身,被告林耀軒月入不到2萬元、離婚、需負擔2個小孩的生活費】、與被害人之關係、角色分工及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吳建興雖用腳踹,然其右腳有輕度障礙,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影本
1份附卷可稽,衡情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傷害較輕;被告林耀軒體格壯碩,用拳頭攻擊,衡情對被害人直接造成之傷害較重)、被告吳建興為輕度肢體障礙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罪、被告林耀軒則僅坦承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並表示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等情,以及檢察官、被告2人、被害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