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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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書明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書明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尤書明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4年間因搶奪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下稱丙案),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所犯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5號裁定將甲、丙2案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及8月,其中丙案復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98年
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惟尤書明再因搶奪案件(下稱丁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而遭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8日,並與丁案接續執行,甫與99年7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99年11月10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
○○○號「e電網網咖店」內,因見 楊仁龍 在該店內玩網路線上遊戲,復本身亦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上前示意楊仁龍隨同其至該網咖店之外,並隨於該店之外喝令楊仁龍將其身上之錢財交出,然因見楊仁龍不願聽從其言,即在楊仁龍不及防備之際,逕自伸手搶奪楊仁龍所有置於肩上之腰包,並將腰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元之現金取出而得手後,再將該腰包返還與楊仁龍。㈡詎其並未就此罷手,又令楊仁龍前去向同在該店內玩網路線
上遊戲之 秦有德 商借金錢,然秦有德因與其素未謀面便予以拒絕,其遂要求楊仁龍與其一同前往他處,楊仁龍復自行向秦有德商借機車騎用,秦有德即提議與楊仁龍一同前往,俟渠等3人分乘車牌號碼號不詳之機車2輛於同日上午7時許抵達同縣市○○路○○○號「真滿意釣蝦場」後,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逕乘秦有德不及防備之際,先後將手伸入秦有德長褲左、右兩側之口袋內,奪取秦有德所有之現金3,700元及印章、機車鑰匙等物而得手後,再自行將秦有德所有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遺產證明書、郵局存款簿等物取出並留置在其身邊,而藉此使秦有德無法逕自離去。嗣秦有德又隨同尤書明前往同縣市○○路○段○○○號「遊戲阜網咖」後,遲至同日晚間8時許,秦有德始趁尤書明在該網咖內熟睡之際,自行撥打電話予 古安順 告知上情,古安順乃即邀同 古國彰 至「遊戲阜網咖」內,並告知尤書明若其不主動將秦有德所有之印章、遺產證明書、郵局存款簿等物返還,即將報警到場處理等語,尤書明始將上揭所示之物返還與秦有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尤書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楊仁龍、秦有德及其友人即證人古安順各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份及現場勘察、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揭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如確有金錢上之需求,當可憑藉其年輕之本錢與體力,謀得一份足以餬口之工作;惟被告卻選擇辜負法律所賦予之寬典而犯下本案,亦未能思循上開正途,竟率然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滿足自己所需,皆在在顯示被告企圖不勞而獲、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於不顧之行為心態。佐以被告上揭搶奪行為,已對於被害人之心理及日常生活已留下莫大之陰影,所為實皆應予相當嚴厲之譴責。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各次犯行表達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維生、經濟狀況小康、搶奪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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