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嘉玲前於民國93、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271號、94年度訴字第2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號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5月15日,甫於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100年5月28日晚間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林朝鄉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富源60號之住處廚房後門未鎖,及林朝鄉適巧在浴室沐浴而無從看顧其財物之際,逕行開啟該後門侵入林朝鄉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朝鄉所有放置於其長褲口袋內之皮夾1只(內含林朝鄉個人之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汽車及機車之駕照、行照各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餘元),並於得手後再從後門逃逸,所得贓款均花用殆盡。
㈡嗣於同年6月8日下午1時許,由 陳憲茹 (另由檢察官通緝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嘉玲,行經 紀秋枝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富源村富源165號之住處時, 因渠 等見上址宅內神桌上之神像掛有金牌1面,竟心生貪念,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憲茹手持玩具手槍1把向紀秋枝謊稱:伊丈夫遭人開槍打傷,而該人在此處附近,可能會對其子不利,趕快去照顧其子云云,復逕行至該住處後方佯裝察看,紀秋枝見狀後信以為真,遂聽從其言進入該住處房間之內看顧其子,陳嘉玲則趁機侵入該住處客廳之內,徒手竊取前揭神像金牌1面得手,並旋即與陳憲茹駕車離開現場。而渠等於竊取得逞後,隨即由陳嘉玲於同日下午2時許,持該神像金牌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祥發銀樓」典當,並將典當所得之9,989元由2人朋分花用殆盡。
㈢再於同年月10日下午6時許,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 林貴蘭 位於臺東縣卑南鄉(起訴書誤載為臺東市○○○村○○路○段○○○號之住處廚房後門未鎖,亦無人在內看守財物之際,逕行開啟該後門侵入林貴蘭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林貴蘭所有放置於其夫背心口袋內之現金3萬4,000元,及放置於房間床頭之撲滿1個(約有零錢1仟餘元),並於得手後從後門逃逸,所得贓款亦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貴蘭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嘉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定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業據被告陳嘉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紀秋枝及林朝鄉、告訴人即證人林貴蘭各於警詢及偵查中、祥發銀樓之負責人即證人郭峻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祥發銀樓之金飾(買入、翻造)登記簿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經本院核閱卷內證據,上揭事實一、㈢之案發地點應為臺東縣○○鄉○○村○○路○段○○○號,此有本院洽詢臺東市地政事務所及被害人林貴蘭之身分證影本可憑,是起訴書就此部分應係誤載,爰逕行更正之。
三、核被告上揭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與陳憲茹就上揭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
3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體健全,如因缺錢花用,當可運用自身之體力及知識以賺取金錢,若渠等因現實上之困難無法即時覓得一份餬口之工作或賺取足供花用之金錢,亦應商請友人或家人以尋其協助,而非另起盜心竊取他人之財物,凡此皆顯示被告漠視被害人之權利及企圖不勞而獲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本應給予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能坦白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為國中肄業、務農維生、雙親年邁、育有5子欲待其扶養、本案之犯罪手法及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檢察官雖以被告多次竊盜罪前科,現又再犯,足見被告具有竊盜犯習,且從不思改過遷善,實有以強制工作之方式,徹底根絕竊盜犯習之必要,建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刑事法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怠惰成習而犯罪者,令入勞動場所,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及正確工作觀念,習得一技之長,於其日後重返社會時,能自立更生,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3及94年間,雖曾各有過1次竊盜前科,然於96年間執行完畢後均未再犯竊盜罪,直至最近2年內,復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易字第274號、100年度東簡字第397號、同年度易字第3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9月確定,惟上揭3次竊盜犯行,距離先前所為2次竊盜犯行相隔有3年以上,且該3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多為3個月至1年不等,此有該3件判決影本存卷可參,自難僅以被告前有多次之竊盜前科,即認其有竊盜之犯罪習慣,是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所表現之犯罪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因認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以達成懲罰被告之目的,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