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其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其田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其田明知 王朝輝 (綽號 阿輝 )所持有之牛樟木殘材8塊(重量為0.091公噸,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1,830元)、香樟木塊20塊(重量為0.719公噸,市價3,595元)係無合法來源證明之來路不明之盜贓物品,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1日下午3、4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王朝輝之住處,以2萬5,000元之價格向王朝輝購得前揭牛樟木殘材及香樟木塊,並與王朝輝共同徒手將前揭牛樟木殘材及香樟木塊,搬運至潘其田向不知情之 康雅欣 借得康雅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內後,遂駕駛該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6號之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揭牛樟木殘材8塊、香樟木塊20塊(已發還林務局大武工作站)及前揭自用小貨車1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其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其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臺東縣警察局南興地磅檢查站過磅單(見警卷第16頁)、代保管條(見警卷第17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偵卷第40頁)、木材市價計算明細表(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偵卷第41-42頁)、各林區森林主副產物市價調查比較表(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06號偵卷第43-44頁)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6張(見警卷第18-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上開牛樟木、香樟木自屬森林主產物。
(二)核被告潘其田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不思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致財富,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明知上揭樹木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買之,不僅增加贓物追索、查緝之困難,更助長盜伐林木之歪風,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牛樟芝公司之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已婚有四個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係康雅欣所有,供被告搬運贓物所用之物,既非被告潘其田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