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8號聲明異議人 莊順丞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順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嗣受刑人入監服刑後,於民國105年10月間獲准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受刑人雖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該案於104年10月30日判決,依經驗判斷,應於同年11月下旬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至遲應於105年6月以前撤銷假釋始為合法,而受刑人於105年7月接獲執行傳票,撤銷假釋係在10
5年6月以後,顯非合法,從而檢察官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殘刑之執行指揮,實非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而受保護管束人是否應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
0年度台上字第679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受刑人先前業務過失傷害另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確定,受刑人於103年
6月23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月29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結束日期為105年10月9日,嗣上開假釋因故被撤銷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3、42-44頁),是本院即為本案判決諭知罪刑之法院,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於此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在貫徹假釋期間未能惕勵自新之故意更犯罪者,不許其繼續假釋之立法意旨,屬法定應撤銷,法院並無裁量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在假釋期間之104年7月7日上午9時28分許採尿前
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南市○○區○○里某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後查獲,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合議庭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該案一、二審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43、71-73頁),受刑人既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上開說明,於前揭判決確定後
6月以內,自應撤銷其假釋,法務部乃於前揭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5年6月27日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受刑人之假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其核發105年執更己字第117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受刑人該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年8月10日,有上開法務部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3、69頁),經核與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相符,要無違法情事。
㈡受刑人雖以上開假釋撤銷時間已逾其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判
決確定後6月云云,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之該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確定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31日所為之104年度簡上字第267號刑事判決,並非其異議狀所舉之該案一審判決,是法務部於該案判決確定後不到3個月,撤銷其假釋,與法無違。從而,檢察官依法務部撤銷假釋之令函指揮執行其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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