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418號上訴人 連士興 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即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台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連士興與 杜朝碧 (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下午,由杜朝碧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交給連士興,再由連士興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南市○區○○路○號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停車場,竊取 張曼妤 停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一部得手(已發還)。
二、 嗣連士興 、杜朝碧又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連士興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杜朝碧在台南市○巷道間行駛以尋找做案目標,同日下午6時許,行經台南市○區○○路○○巷○○號前,適見 彭佩佩 將皮包放置在機車腳踏墊上,連士興即出手搶奪彭佩佩之皮包,惟因彭佩佩之配偶見狀立即奪門衝出並將杜朝碧拉下機車,搶奪之皮包亦掉落地上,連士興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杜朝碧亦趁機逃離現場,而未得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士興及同案被告杜朝碧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頁、偵卷第7-8、30-31頁、原審卷第36頁反面、44頁反面、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曼妤、彭佩佩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13頁),並有成功大學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巷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機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25-3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與杜朝碧雖著手搶奪彭佩佩之皮包,然隨即遭彭佩佩之配偶將杜朝碧拉下機車,皮包亦掉落地上,於此數秒鐘之短暫時間,尚難認皮包已在被告與杜朝碧之實力之支配下,應認係未遂犯,爰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已既遂,尚有未洽,應予敘明。又被告與杜朝碧就本件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處。
㈡被告於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年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5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97年間又因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9罪,均竊盜)、7月(共5罪,均搶奪)及
7月(毒品案件),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自97年7月21日起,與上述強盜案撤銷假釋之殘刑(1年11月30日)接續執行(其中強盜罪之殘刑業於99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嗣搶奪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6月部分,又於103年5月6日假釋出監(104年5月
9日假釋期滿),惟因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又經撤銷假釋,於105年3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11月13日(預計106年
2月23日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尚難認後案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惟檢察官在原審已當庭表示更正(見一審卷第38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件犯罪後,被害人彭佩佩、張曼妤分別於104年12月
25日及27日報警處理(見警卷第10-12頁筆錄),經警方調取相關犯罪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5-31頁)比對結果,發現被告涉有犯罪嫌疑,乃於105年1月8日借提被告,並於開始詢問相關案情前,告知被告係「因涉嫌搶奪及竊盜案,為警方製作筆錄」,繼又提示調取之錄影畫面後,被告才坦承犯罪,並帶同警方查證等情,有警詢筆錄及現場查證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4-6頁反面、32-33頁),足徵被告承認犯罪之前,警方已握有相當證據,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本案犯行,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原審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分別論以上開刑法罪名,並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完全之謀生能力,不思正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並搶奪他人財物,毫不尊重他人所有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考量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事後坦承犯行,及自 陳國中 肄業學歷,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前從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3、4萬元(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搶奪未遂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未扣案鑰匙1支,係共犯杜朝碧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現仍由杜朝碧持有使用中,已據其供明在卷(見一審卷第45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修正後為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竊盜罪項下諭知沒收。(按:被告竊得之2HG-712號機車,因已發還被害人張曼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4頁》,並無沒收之問題)。
㈤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
起上訴,雖以:「杜朝碧同為本案共犯,惟被告竟量處較重之刑,顯有失衡;另被告於員警借提詢問杜朝碧下落時,即主動供認本件搶奪案,應有自首規定規之適用」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⑴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法院量處被告刑責,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又本件竊盜及搶奪行為,均係由被告下手實施,其犯罪情節較杜朝碧為重,原審量處較重之刑責,已斟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擔任之角色,並非無據,亦難認有輕重失衡之情事;⑵被告本案犯罪,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非可取。本件上訴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